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8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80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8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鈞皓
- 選任辯護人
- 張敦達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依禎
- 選任辯護人
- 簡嘉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38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222 號中華民國 109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7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55 、456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64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癸○○如其附表一編號6 、14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以及丁○○部分,均撤銷。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6 、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6、14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癸○○附表二編號1-5 、7-13部分) 。
癸○○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6 、14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5 、7-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癸○○、丁○○係男女朋友,因缺錢花用,經由陳○德(91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介紹,自民國108 年3 月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由綽號「哥哥」之徐志承、陳○德、綽號「光頭」、「強哥」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陳○德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其內安裝通訊軟體「LINE」、「微信」、「易信」,下稱系爭工作機)予癸○○,作為聯絡詐欺犯行所用之工作機,由癸○○負責依徐志承或陳○德指示領款,丁○○則為癸○○把風及記帳,約定其等可分得所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癸○○、丁○○即與徐志承、陳○德、綽號「光頭」、「強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14 所示詐騙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1-14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14 所示人頭帳戶後,癸○○再以系爭工作機接受指示,持陳○德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14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騎乘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由癸○○於附表一編號1-14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款項,丁○○則在附近把風,得手後並將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7 款項交付徐志承,另將附表一編號8-14款項交付陳○德,癸○○因而取得所提領款項2%之報酬。
二、嗣於108 年4 月10日晚上7 時50分許,癸○○、丁○○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時,經警上前盤查,分別在其等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8、9 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三編號7 ①之2,900 元,警員為恐人頭帳戶內贓款再遭提領,並指示癸○○以其持有之陳○德交付之附表三編號5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7 ②所示之9,900元,並予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卯○○、庚○○、壬○○、寅○○、子○○、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丑○○○、丙○○、辛○○、戊○○、巳○○、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丁○○(下稱被告癸○○、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0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0-177 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癸○○、丁○○、徐志承及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2 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7-69 、91-93 頁;少連偵137 號卷第25-31 、41-46 、215-233 、241-247 、365-370 、391-398 頁;少連偵255 號卷第33-40 、191-193 、223-226 頁;少連偵456 號卷第19-20 頁;聲羈卷第19-24 頁;原審1238號卷一第36-37 、139 頁;原審1238號卷二第16、76、316 、326-331 頁;本院卷第169-170 、241-24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共同正犯徐志承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及成員、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情節(警卷第9-20、37-43 、116-118 頁;偵16429 號卷第49-53 頁;少連偵137 號卷第69-71 、81-85 、95-99 、107-111 、121-123 、133-139 、147-151 頁;核退卷第15-16 頁;少連偵255 號卷第47-48 、65-68 、73-75、79-82 、87-89 頁,應除排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述關於被告2 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
⒉被告癸○○至ATM 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款項路線圖、陳雅鈴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杜桂英中華郵政龜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現場圖、照片、被告癸○○與上手對話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880-MBG 號)、葉庭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葉庭語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鄒世偉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6 月28日營清字第1080069479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7 月1 日一總營集字第75311 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3 日儲字第1080148087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14764 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 年7 月23日中政字第1081200511號、108 年9 月19日中政字第1081200648號函暨檢附之癸○○領款監視器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8 年7 月24日國世沙鹿字第10800000011 號函暨檢附之癸○○領款監視器光碟、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8 年7 月25日沙鹿字第1080000277號函檢附之癸○○領款監視器光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6816 號函暨檢附之癸○○領款監視器光碟、109 年1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8500 號函暨檢附之葉庭語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8 年8 月9 日合金沙鹿字第1080002482號函暨檢附之癸○○領款監視器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9日儲字第1080122291號函暨檢附之曹翊泰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5 月29日營清字第1080058724號函暨檢附之黃士福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1 月16日彰作管字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鄒世偉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79-81 、87-89 、105-108 、109 -111頁;少連偵137 號卷第51-55 、59-65 、165-187 、193 頁;少連偵255 號卷第99-119、121-141 、149 頁;原審1238號卷一第117-119 、123-129 、223-225 、229-231 、243- 245、247-249 、257-259 、263-265 、317-326 頁;原審1238號卷二第37-39 頁)。
⒊如附表四證據資料明細欄所示之附表一告訴人報案資料暨遭詐騙相關書證。
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本案依被告2 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其等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2 人、徐志承、陳○德、綽號「光頭」、「強哥」及向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網路向各該被害人行騙,使其等受騙轉帳、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2 人負責提領款項後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上開工作,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 人與徐志承、陳○德、綽號「光頭」、「強哥」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就所各犯之附表一編號1-14所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被告2人提款後,透過徐志承、陳○德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於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僅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1 對告訴人辰○○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2 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為,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6 、7 、11、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5 、9 、10、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9 、10、12、13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亦未敘及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3-5 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補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原審及本院均依法對被告2 人告知上開加重條件,無礙其訴訟之防禦。
㈣附表一編號1 、7 、8 、12、14之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多次轉帳、匯款行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
㈤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2 人與參與各次犯行之徐志承、陳○德、綽號「光頭」、「強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各自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 人各犯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 、6 、7 、11、1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 至5 、9 、10、12、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8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分別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就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犯之第一次加重詐欺罪(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此部分另經檢察官重行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17 、133 、147 號、108 年度訴字第2182號為公訴不受理) 以及如附表一編號8-14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一併於本案提起公訴,惟上開部分各與被告2 人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各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移送併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本院卷第163- 164、207 、209 頁、242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併予審理。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之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2 人本案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本案所為固屬違法,然參之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領錢時女朋友丁○○在旁邊等,請其幫我記帳,丁○○沒有分到錢等語(少連偵137 號卷第242 頁);另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自陳:本案是負責把風與記帳,癸○○領錢都有去,自己沒有參與提款,不會跟其他人聯絡等語(原審1238號卷一第37頁)。顯見被告丁○○係因與被告癸○○為情侶關係,基於情誼以及同進同出之交往模式,提供其所有機車供被告癸○○領款使用,及於被告癸○○領款時在旁把風及為之記帳,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最為邊緣之工作,且並未直接獲得報酬。審酌被告丁○○之犯罪情節及動機,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及反社會性均較輕微,依其犯罪情狀,倘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至3 款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就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癸○○上訴雖以其自小生長於單親家庭,母親於其未滿14歲時車禍殘障,致其至今仍未成年,即須自力謀生,而犯下本案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癸○○所陳上情,無非係關涉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充其量為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之因素,尚難逕認係犯罪之特殊原因、背景,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況被告癸○○於本案係直接進行提領行為之人,與被告丁○○涉入情狀差異甚大,所為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主觀可非難性亦較高,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癸○○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42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被告2 人如其附表編號1 犯罪事實(即被害人辰○○部分) ,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具裁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書同時併辦之其附表編號2-4 事實,所載被害人繆以欣、李姿瑩、宋喬緯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完全不同,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業如前述,此部分之被害人既與本案被害人不同,與本案上開論罪部分並不具實質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臺中地檢署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癸○○犯附表二編號1-5 、7-13所示之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11-12 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5 、7-13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論述裁量不諭知被告癸○○強制工作之理由,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癸○○應諭知強制工作,並無可採(理由詳後述),另被告癸○○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理由,業如前述,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6 、14部分,以及被告丁○○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2 人上訴後,均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巳○○成立調解,並已部分給付乙情,有本院109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4 、115 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77-283 頁) 存卷可參。是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且被告癸○○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適用(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被告2 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⒉「共同責任原則」係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之工作手機及編號1-3 、6 之提款卡,均係共同正犯陳○德交予被告癸○○持有使用,由其管領,並非被告丁○○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詳後述),原審誤於被告丁○○各罪刑項下併諭知沒收,即有未當。⒊被告癸○○為警查獲時,依警員指示以其持有之附表三編號5 提款卡提領9,900 元,並經查扣,原審就此漏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擴大沒收規定諭知沒收,於法亦有未合。被告癸○○上訴請求就附表一編號6 、14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被告丁○○上訴請求就附表一編號6 以外部分再減輕其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 人正值年青,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被告丁○○明知被告癸○○從事詐欺領款車手工作,仍因其等當時情誼,提供交通工具及從事把風、記帳等構成要件以外行為,2 人並於提領後旋即交付上手,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2 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然認罪之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2 人於原審,除告訴人辰○○、丑○○○、辛○○、巳○○、午○○外,與其他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陸續依約賠償損失(原審1238號卷一第211-222、327-342 頁;原審1238號卷二第335-391 頁;原審222 號卷第111-117 頁),於本院均再與告訴人鄭雅成立調解,並已部分給付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癸○○自稱為高中肄業,做服飾業,月入3 萬5 千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媽媽,被告丁○○陳稱係高中肄業,做餐飲業,月入1 萬5 千元至2 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需分擔家計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1238號卷二第332 頁;本院卷第253 頁)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及被告丁○○撤銷改判部分,審酌被告2 人所各之14罪,除附表一編號1 部分,大多係集中於107 年3 月27日、4 月10日兩日所為,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2人參與情節及附表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 、5 項所示。
㈢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均係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丁○○甚且係擔任助手,均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並非核心人物,本案被告2 人雖均涉犯14件加重詐欺犯行,惟係因車手工作之性質,在相對密接之時、地所為,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情節尚難認甚為嚴重;又被告2 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犯罪前科,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2 人自107 年3 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至同年4月10日為警查獲止,約20餘日,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2人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參以被告2 人犯後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3 、5-6 、8-14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2 人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刑期均非短,與被告2 人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2 人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檢察官上訴以被告2 人所為之領款行為係詐欺行為中之重要部分,犯罪情節嚴重,有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尚無足採。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Samsung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為共同正犯陳○德交付被告癸○○作為本案聯絡使用,業據癸○○供承在卷(原審1238號卷一第36-37 頁),而本案均係由癸○○出面提款,丁○○未出面提款,也不會跟其他人聯絡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被告丁○○並未使用上開手機,自不具實質之管領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癸○○附表二編號1-14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6 所示提款卡,亦為陳○德交付被告癸○○作為本案領款使用,並未交給丁○○乙節,亦據被告癸○○、丁○○供認明確(原審1238號卷一第36-37 頁;本院卷第251 頁),而上開提款卡分別係用以提領附表一編號8-14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所用,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張釣皓如附表二編號8-14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癸○○、丁○○就本案犯行,係取得以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惟被告丁○○並未分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2 人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1238號卷一第36-37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從而:
⒈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3 、5-6 、8-14所為,固各取得所提領款項2%計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癸○○已各與附表一編號3 、5-6 、8 至1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陸續依約賠償損失等情,業如上述,被告癸○○如違反和解內容,上開告訴人等均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被告癸○○與上開告訴人等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其清償部分,業已逾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如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 、2 、4 、7 所示各次提領詐欺款項所得之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本件查獲當時,曾扣得被告癸○○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7 ①現金2,900 元,被告癸○○自承為其所有,但供稱非其提領詐欺之款項等語,惟該款項既屬被告癸○○動產,復經扣案,應納入被告癸○○所有財產,並堪為被告癸○○犯罪所得之一部。是本件沒收被告癸○○附表一編號1 、2 、4 、7 所示各罪犯罪所得時,得逕自該扣案現金2,900 元予以扣除並沒收之,且由法院依職權按附表一編號先後順序認列,依續於附表一編號1 、2 各沒收800 元(計算式:40,000×2%) 、2100元(計算式:0000-000),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 、4 、7 部分各沒收900 元(計算式:〈150,000 ×2%〉-2,100) 、640 元(計算式:32,000×2%) 、1180元(計算式:59,000×2%)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理由規定:「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本件警方於查獲被告2 人時,被告癸○○依警方指示自其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提款卡提領9,900 元,而該提款卡係陳○德交付癸○○提款,癸○○提款後,需再將款項交付上手乙節,業經被告癸○○供認在卷。足見該金融卡內款項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掌控範圍,而由被告癸○○實際支配中,並可推知上開現金均係詐欺集團詐得不知名被害人之金錢,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與其等出於集團性之洗錢犯行相關聯,且無合理之來源,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癸○○本案最後1 次加重詐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提款卡,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另附表三編號8 所示IPHONE手機,雖為被告丁○○所有,且曾用以記載被告癸○○提款數額,然記帳行為屬被告2 人犯罪完成後行為,亦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手法│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號│ │ │ ├───────┼───────┤ │ │ │ │ │ │金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 ├─┼───┼───────┼───────┼───────┼───────┼────┤ │1 │辰○○│於108 年3 月中│陳雅鈴設於玉山│108年3月22日下│108年3月22日下│臺中市新│ │ │ │旬某日,使用許│商業銀行三峽分│午5時53分 │午6時48分 │社區中和│ │ │ │姿萍之社群軟體│行之帳號000000│匯款1萬8千元 │領款20,000 元 │街4段226│ │ │ │臉書,虛偽刊登│0000000000號帳├───────┼───────┤號(新社│ │ │ │販售IPHONE X │戶 │108年3月22日下│108年3月22日下│農會) │ │ │ │MAX 手機之訊息│ │午6時2分 │午6時49分 │ │ │ │ │,辰○○上網瀏│ │匯款1萬元 │領款20,000元(│ │ │ │ │覽該訊息後,誤│ │ │癸○○提領超過│ │ │ │ │信上開虛偽訊息│ │ │28,000元部分,│ │ │ │ │,而與賣家互加│ │ │非辰○○遭詐欺│ │ │ │ │通訊軟體LINE聯│ │ │匯入部分) │ │ │ │ │繫交易細節後,│ │ │ │ │ │ │ │陷於錯誤,於右│ │ │ │ │ │ │ │列時間,依指示│ │ │ │ │ │ │ │將右列款項轉入│ │ │ │ │ │ │ │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2 │陳朱淑│於108 年3 月25│葉庭語設於臺灣│108年3月27日下│108年3月27日下│臺中市大│ │ │琴 │日下午4 時41分│銀行樹林分行之│午3時25分許 │午3時31分51秒 │雅區中清│ │ │ │許,假冒陳朱淑│帳號0000000000│匯款20萬元 │領款15,000 元 │路4段61 │ │ │ │琴友人月霞姐,│00號帳戶 │ │ │號(全家│ │ │ │撥打電話予陳朱│ │ │ │便利商店│ │ │ │淑琴,佯稱急需│ │ │ │大雅中科│ │ │ │用錢云云,致陳│ │ │ │店) │ │ │ │朱淑陷於錯誤,│ │ ├───────┼────┤ │ │ │而於右列時間,│ │ │108年3月27日下│臺中市大│ │ │ │依指示將右列款│ │ │午3時49分48秒 │雅區雅環│ │ │ │項轉入右列人頭│ │ │領款20,000 元 │路2段346│ │ │ │帳戶 │ │ ├───────┤、348號 │ │ │ │ │ │ │108年3月27日下│(萊爾富│ │ │ │ │ │ │午3時50分35秒 │便利商店│ │ │ │ │ │ │領款20,000 元 │雅環店)│ │ │ │ │ │ ├───────┤ │ │ │ │ │ │ │108年3月27日下│ │ │ │ │ │ │ │午3時51分24秒 │ │ │ │ │ │ │ │領款20,000 元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27日下│ │ │ │ │ │ │ │午3時52分8秒 │ │ │ │ │ │ │ │領款20,000 元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27日下│ │ │ │ │ │ │ │午3時52分58秒 │ │ │ │ │ │ │ │領款20,000 元 │ │ │ │ │ │ │ ├───────┼────┤ │ │ │ │ │ │108年3月27日下│臺中市大│ │ │ │ │ │ │午3時59分36秒 │雅區雅環│ │ │ │ │ │ │領款15,000 元 │路2段320│ │ │ │ │ │ ├───────┤號(統一│ │ │ │ │ │ │108年3月27日下│便利商店│ │ │ │ │ │ │午4時0分45秒 │環雅店)│ │ │ │ │ │ │領款20,000 元 │ │ ├─┼───┼───────┼───────┼───────┼───────┼────┤ │3 │丙○○│於108 年3 月27│葉庭語設於中國│108年3月27日下│108年3月27日下│臺中市大│ │ │ │日下午1 時13分│信託商業銀行之│午3時38分許 │午4時10分0秒 │雅區中山│ │ │ │前某時,於社群│帳號0000000000│匯款1萬3千元 │領款4萬5千元 │北路410 │ │ │ │軟體臉書刊登販│00000號帳戶 │ │ │號(統一│ │ │ │賣IPHONE XS 之│ │ │ │便利商店│ │ │ │虛偽訊息,致吳│ │ │ │亞和店)│ │ │ │宜芸陷於錯誤,│ │ │ │ │ │ │ │於右列時間,依│ │ │ │ │ │ │ │指示將右列款項│ │ │ │ │ │ │ │轉入右列人頭帳│ │ │ │ │ │ │ │戶 │ │ │ │ │ ├─┼───┼───────┼───────┼───────┤ │ │ │4 │辛○○│於108 年3 月27│葉庭語設於中國│108年3月27日下│ │ │ │ │ │日下午3 時40分│信託商業銀行之│午3時45分許 │ │ │ │ │ │前某時,於社群│帳號0000000000│匯款3萬2千元 │ │ │ │ │ │軟體臉書上刊登│00000號帳戶 │ │ │ │ │ │ │販賣IPHONE之虛│ │ │ │ │ │ │ │偽訊息,致邱彩│ │ │ │ │ │ │ │絲陷於錯誤,於│ │ │ │ │ │ │ │右列時間,依指│ │ │ │ │ │ │ │示將右列款項轉│ │ │ │ │ │ │ │入右列人頭帳戶│ │ │ │ │ ├─┼───┼───────┼───────┼───────┼───────┼────┤ │5 │戊○○│於108 年3 月27│葉庭語設於中國│108年3月27日下│108年3月27日下│臺中市大│ │ │ │日下午4 時30分│信託商業銀行之│午4時34分許 │午5時6分15秒 │雅區中清│ │ │ │前某時,於社群│帳號0000000000│匯款1萬8千元 │領款1萬8千元 │路4段312│ │ │ │軟體臉書刊登販│00000號帳戶 │ │ │號(OK便│ │ │ │賣IPHO NE 、IP│ │ │ │利商店大│ │ │ │HONE MAX之虛偽│ │ │ │雅和平店│ │ │ │訊息,致戊○○│ │ │ │) │ │ │ │陷於錯誤,於右│ │ │ │ │ │ │ │列時間,依指示│ │ │ │ │ │ │ │將右列款項轉入│ │ │ │ │ │ │ │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6 │巳○○│於108 年3 月27│杜桂英設於中華│108年3月27日下│108年3月27日下│臺中市大│ │ │ │日下午5 時許,│郵政龜山郵局之│午5時58分許 │午6時23分40秒 │雅區中清│ │ │ │假冒為網路購物│帳之帳號700-00│匯款29,924元 │領款20,000 元 │路3段108│ │ │ │客服人員,撥打│000000000000號│ ├───────┤0號(臺 │ │ │ │電話予巳○○,│帳戶 │ │108年3月27日下│灣銀行大│ │ │ │佯稱之前交易過│ │ │午6時24分34秒 │雅分行)│ │ │ │程有誤,會導致│ │ │領款9,800元 │ │ │ │ │重複扣款,須操│ │ │ │ │ │ │ │作提款機取消云│ │ │ │ │ │ │ │云,致巳○○陷│ │ │ │ │ │ │ │於錯誤,於右列│ │ │ │ │ │ │ │時間,依指示將│ │ │ │ │ │ │ │右列款項轉入右│ │ │ │ │ │ │ │列人頭帳戶 │ │ │ │ │ ├─┼───┼───────┼───────┼───────┼───────┼────┤ │7 │午○○│於108 年3 月27│鄒世偉設於彰化│108年3月27日晚│108年3月27日晚│臺中市大│ │ │ │日晚間8 時34分│商業銀行思源分│間9時56分許 │間9時59分47秒 │雅區民生│ │ │ │許,假冒為網路│行之0000000000│匯款3萬元 │領款20,000 元 │路3段441│ │ │ │書店客服人員,│0000000號帳戶 │ ├───────┤號(大雅│ │ │ │撥打電話予魏良│ │ │108年3月27日晚│上楓農會│ │ │ │學,佯稱其帳號│ │ │間10時0分53秒 │) │ │ │ │遭設定為經銷商│ │ │領款9,000元 │ │ │ │ │,若不解除會被│ ├───────┼───────┼────┤ │ │ │扣款云云,致魏│ │108年3月27日晚│108年3月27日晚│臺中市大│ │ │ │良學陷於錯誤,│ │間10時5分許 │間10時28分20秒│雅區中清│ │ │ │於右列時間,依│ │匯款3萬元 │領款20,000 元 │東路177 │ │ │ │指示將右列款項│ │ ├───────┤號(中華│ │ │ │轉入右列人頭帳│ │ │108年3月27日晚│郵政大雅│ │ │ │戶 │ │ │間10時29分31秒│郵局) │ │ │ │ │ │ │領款10,000 元 │ │ ├─┼───┼───────┼───────┼───────┼───────┼────┤ │8 │卯○○│於108 年4 月10│林美萱設於凱基│108年4月10日上│108年4月10日上│臺中市清│ │ │ │日上午9 時30分│商業銀行之帳號│午11時23分 │午11時36分56秒│水區新興│ │ │ │許,假冒為警員│000 -000000000│匯款4萬元 │領款2萬元 │路238號 │ │ │ │及地檢署人員,│000號帳戶 │ ├───────┤(統一超│ │ │ │撥打電話予葉千│ │ │108年4月10日上│商昌興門│ │ │ │慧,佯稱帳戶涉│ │ │午11時37分57秒│市) │ │ │ │及洗錢案件,須│ │ │領款2萬元 │ │ │ │ │將款項匯入提供│ ├───────┼───────┤ │ │ │ │之帳戶云云,致│ │108年4月10日上│108年4月10日上│ │ │ │ │卯○○陷於錯誤│ │午11時24分 │午11時38分55秒│ │ │ │ │,於右列時間,│ │匯款3萬元 │領款1萬元 │ │ │ │ │依指示將右列款│ │ ├───────┤ │ │ │ │項轉入右列人頭│ │ │108年4月10日上│ │ │ │ │帳戶 │ │ │午11時39分49秒│ │ │ │ │ │ │ │領款2萬元 │ │ │ │ │ │ ├───────┼───────┼────┤ │ │ │ │ │108年4月10日上│108年4月10日中│臺中市清│ │ │ │ │ │午11時51分 │午12時4分58秒 │水區中山│ │ │ │ │ │匯款3萬元 │領款2萬元 │路124號 │ │ │ │ │ ├───────┼───────┤(清水郵│ │ │ │ │ │108年4月10日上│108年4月10日中│局) │ │ │ │ │ │午11時52分 │午12時6分5秒 │ │ │ │ │ │ │匯款2萬元 │領款2萬元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10日中│ │ │ │ │ │ │ │午12時7分22秒 │ │ │ │ │ │ │ │領款9,900元 │ │ ├─┼───┼───────┼───────┼───────┼───────┼────┤ │9 │庚○○│於108 年4 月10│曹翊泰設於中華│108年4月10日下│108年4月10日下│臺中市梧│ │ │ │日下午4 時52分│郵政屏東歸來郵│午4時58分 │午4時58分 │棲區臺灣│ │ │ │前某時,於社群│局之帳號700-00│匯款2萬元 │領款10,000 元 │大道8段 │ │ │ │軟體臉書刊登販│000000000000號│ ├───────┤699號( │ │ │ │賣IPHONE X之虛│帳戶 │ │108年4月10日下│合作金庫│ │ │ │偽訊息,致林益│ │ │午5時0分 │銀行沙鹿│ │ │ │村陷於錯誤,而│ │ │領款10,000 元 │分行) │ │ │ │於右列時間,依│ │ │ │ │ │ │ │指示將右列款項│ │ │ │ │ │ │ │轉入右列人頭帳│ │ │ │ │ │ │ │戶 │ │ │ │ │ ├─┼───┼───────┼───────┼───────┼───────┼────┤ │10│子○○│於108 年4 月10│曹翊泰設於中華│108年4月10日下│108年4月10日下│臺中市梧│ │ │ │日下午1 時30分│郵政屏東歸來郵│午4時3分 │午4時10分 │棲區臺灣│ │ │ │前某時,於社群│局之帳號700-00│匯款2萬元 │領款20,000 元 │大道8段 │ │ │ │軟體臉書刊登販│000000000000號│ │ │699號( │ │ │ │賣IPHONE X之虛│帳戶 │ │ │合作金庫│ │ │ │偽訊息,致張聖│ │ │ │銀行沙鹿│ │ │ │宗陷於錯誤,於│ │ │ │分行) │ │ │ │右列時間,依指│ │ │ │ │ │ │ │示將右列款項轉│ │ │ │ │ │ │ │入右列人頭帳戶│ │ │ │ │ ├─┼───┼───────┼───────┼───────┼───────┼────┤ │11│壬○○│於108 年4 月10│林美萱設於凱基│108年4月10日下│108年4月10日下│臺中市梧│ │ │ │日下午3 時38分│商業銀行之帳號│午4時21分 │午4時30分 │棲區臺灣│ │ │ │、47分、48分許│000 -000000000│匯款29,985元 │領款2萬元 │大道8段 │ │ │ │,分別假冒為網│000號帳戶 │ ├───────┤699號( │ │ │ │路購物網站客服│ │ │108年4月10日下│合作金庫│ │ │ │人員,撥打電話│ │ │午4時31分 │銀行沙鹿│ │ │ │予壬○○,佯稱│ │ │領款1萬元 │分行) │ │ │ │之前交易過程有│ │ │ │ │ │ │ │誤,會導致重複│ │ │ │ │ │ │ │扣款,須操作提│ │ │ │ │ │ │ │款機取消云云,│ │ │ │ │ │ │ │致壬○○陷於錯│ │ │ │ │ │ │ │誤,於右列時間│ │ │ │ │ │ │ │,依指示將右列│ │ │ │ │ │ │ │款項轉入右列人│ │ │ │ │ │ │ │頭帳戶 │ │ │ │ │ ├─┼───┼───────┼───────┼───────┼───────┼────┤ │12│甲○○│於108 年4 月10│曹翊泰設於中華│108年4月10日下│108年4月10日下│臺中市沙│ │ │ │日下午5 時前某│郵政屏東歸來郵│午5時17分 │午5時39分5秒 │鹿區中山│ │ │ │時,於社群軟體│局之帳號700-00│匯款1萬元 │領款2萬元 │路中山路│ │ │ │臉書刊登販賣IP│000000000000號├───────┤ │548之1號│ │ │ │HONE X之虛偽訊│帳戶 │108年4月10日下│ │(沙鹿鹿│ │ │ │息,致甲○○陷│ │午5時37分 │ │寮郵局)│ │ │ │於錯誤,於右列│ │匯款1萬元 │ │ │ │ │ │時間,依指示將│ │ │ │ │ │ │ │右列款項轉入右│ │ │ │ │ │ │ │列人頭帳戶 │ │ │ │ │ ├─┼───┼───────┼───────┼───────┼───────┼────┤ │13│寅○○│於108 年4 月10│黃士福設於華南│108年4月10日下│108年4月10日下│臺中市梧│ │ │ │日下午1 時40分│商業銀行之帳號│午2時2分 │午2時4分25秒 │棲區臺灣│ │ │ │前某時,於社群│000 -000000000│匯款1萬元 │領款10,000 元 │大道8段 │ │ │ │軟體臉書刊登販│000號帳戶 │ │ │699號( │ │ │ │賣IPHONE X之虛│ │ │ │合作金庫│ │ │ │偽訊息,致楊志│ │ │ │銀行沙鹿│ │ │ │國陷於錯誤,於│ │ │ │分行) │ │ │ │右列時間,依指│ │ │ │ │ │ │ │示將右列款項轉│ │ │ │ │ │ │ │入右列人頭帳戶│ │ │ │ │ ├─┼───┼───────┼───────┼───────┼───────┼────┤ │14│乙○○│於108 年4 月10│宋松鍵設於華南│108年4月10日下│108年4月10日下│臺中市沙│ │ │ │日下午4 時許,│商業銀行之帳號│午6時43分 │午7時 │鹿區中山│ │ │ │假冒為微風購物│000 -000000000│匯款29,989元 │領款20,000 元 │路407號 │ │ │ │網站會計及郵局│000號帳戶 ├───────┼───────┤(臺灣土│ │ │ │人員,撥打電話│ │108年4月10日下│108年4月10日下│地銀行沙│ │ │ │予乙○○,佯稱│ │午6時49分 │午7時1分 │鹿分行)│ │ │ │購物設定錯誤,│ │匯款19,090元 │領款20,000 元 │ │ │ │ │會扣整年費用,│ ├───────┼───────┤ │ │ │ │須操作提款機取│ │108年4月10日下│108年4月10日下│ │ │ │ │消云云,致朱健│ │午7時9分 │午7時3分 │ │ │ │ │源陷於錯誤,於│ │匯款29,985元 │領款9,400元 │ │ │ │ │右列時間,依指│ │ ├───────┼────┤ │ │ │示將右列款項轉│ │ │108年4月10日下│臺中市沙│ │ │ │入右列人頭帳戶│ │ │午7時13分 │鹿區成功│ │ │ │ │ │ │領款20,000 元 │路成工東│ │ │ │ │ │ ├───────┤街86號(│ │ │ │ │ │ │108年4月10日下│國泰世華│ │ │ │ │ │ │午7時14分 │銀行沙鹿│ │ │ │ │ │ │領款10,000 元 │分行) │ └─┴───┴───────┴───────┴───────┴───────┴────┘ 附表二: ┌─┬─────────┬─────────────────────────────┐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號│ │ │ ├─┼─────────┼─────────────────────────────┤ │1 │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9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 │ ├─┼─────────┼─────────────────────────────┤ │2 │附表一編號2 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3 │附表一編號3 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 │ ├─┼─────────┼─────────────────────────────┤ │4 │附表一編號4 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 │ ├─┼─────────┼─────────────────────────────┤ │5 │附表一編號5 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 │ ├─┼─────────┼─────────────────────────────┤ │6 │附表一編號6 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7 │附表一編號7 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 │ │ │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8 │附表一編號8 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 │ ├─┼─────────┼─────────────────────────────┤ │9 │附表一編號9 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 │ ├─┼─────────┼─────────────────────────────┤ │10│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 │ ├─┼─────────┼─────────────────────────────┤ │11│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3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2│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 │ ├─┼─────────┼─────────────────────────────┤ │13│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 │ ├─┼─────────┼─────────────────────────────┤ │14│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1 、7②、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 │癸○○持有 │ │ │(000000000000) │ │ │ ├──┼─────────┼─────┼──────────┤ │2 │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 │癸○○持有 │ │ │(000000000000) │ │ │ ├──┼─────────┼─────┼──────────┤ │3 │凱基銀行提款卡 │1張 │癸○○持有 │ │ │(000000000000) │ │ │ ├──┼─────────┼─────┼──────────┤ │4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癸○○持有 │ │ │(00000000000) │ │ │ ├──┼─────────┼─────┼──────────┤ │5 │第一銀行提款卡 │1張 │癸○○持有 │ │ │(0000000000000) │ │ │ ├──┼─────────┼─────┼──────────┤ │6 │中華郵局提款卡 │1張 │癸○○持有 │ │ │(00000000000000)│ │ │ ├──┼─────────┼─────┼──────────┤ │7 │新臺幣 │①2,900元 │癸○○持有 │ │ │ ├─────┼──────────┤ │ │ │②9,900元 │員警要求癸○○提領 │ ├──┼─────────┼─────┼──────────┤ │8 │IPHONE手機 │1支 │丁○○持有 │ │ │(IMEI:00000000000│ │ │ │ │7142)(含SIM卡1張) │ │ │ ├──┼─────────┼─────┼──────────┤ │9 │Samsung手機 │1支 │癸○○持有 │ │ │(IMEI:00000000000│ │ │ │ │2228)(含SIM卡1張) │ │ │ └──┴─────────┴─────┴──────────┘ 附表四: ┌────────────────────────────┐ │①告訴人辰○○ │ │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 │ │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交易明細)(警卷│ │ 第113-115 、119-125 頁) │ │②告訴人丑○○○ │ │ 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丑○○○與詐│ │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少連偵255 號卷第49-64頁) │ │③告訴人丙○○ │ │ 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受理刑事│ │ 案件報案三聯單、丙○○與詐欺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少連│ │ 偵255 號卷第69-72頁) │ │④告訴人辛○○ │ │ 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 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22552號函暨檢附│ │ 之辛○○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核退│ │ 卷第17-37頁) │ │⑤告訴人戊○○ │ │ 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結果查詢)(少連偵255 號卷第76- │ │ 78頁) │ │⑥告訴人巳○○ │ │ 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結果│ │ 查詢)(少連偵255號卷第83-86頁) │ │⑦告訴人午○○ │ │ 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案三聯單、交易明細查詢)(少連偵255 號卷第90-94頁) │ │⑧告訴人卯○○ │ │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年偵 │ │ 137 號卷第67頁) │ │⑨告訴人庚○○ │ │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 │ 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7 號卷第77-79 、87- │ │ 89頁) │ │⑩告訴人子○○ │ │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 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7 號卷第117-119 、12│ │ 7-129 頁) │ │⑪告訴人壬○○ │ │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報單)(少連偵137號卷第73-74、91-93頁) │ │⑫告訴人甲○○ │ │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 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7 號卷第145 、153 -155│ │ 頁) │ │⑬告訴人寅○○ │ │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朴子│ │ 分局大鄉派出所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37 號卷第103-10│ │ 5 、113-115 頁) │ │⑭告訴人乙○○ │ │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少連偵137 號│ │ 卷第131 、141-143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