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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7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意鈞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江伯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江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江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5年),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3年9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意鈞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6月 ②有期徒刑1年6月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①109年3月間起至109年6月26日 ②109年8月5日 ①106年3月26日至106年4月26日 ②106年7月3日至106年8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0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46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  判決日期 110年6月17日 110年4月1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等  確定日期 110年9月14日(撤回上訴) 110年9月16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6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927號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7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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