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珈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珈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珈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3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9日 108年10月14日 108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72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0日 110年8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0日 110年9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6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第125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