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18號
111年度聲字第20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文建
- 選任辯護人
- 葉錦龍律師
林恆碩律師(已於110年12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文建(下稱聲請人)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為警扣押IPHONE手機1支在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查,該手機為聲請人所購買供私人使用,且本案業已偵查終結,所有事證均已調查完備,應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復依卷內證據應足證系該手機與本案犯罪行為無涉,非得沒收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參酌該手機內存有聲請人之親人及朋友之聯絡資訊、照片,另聲請人之女友日前跳樓身亡,尚待辦理後事,聲請人對此深感悲痛自責,內心無比痛楚,而該手機內有與已故女友之照片、影音,及往日相互聯繫之紀錄與回憶,對聲請人、其女友之家屬,及後事之辦理至關重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扣案手機發還或暫行發還聲請人;若認該手機屬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請依同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後,撤銷扣押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審理中,於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同年4月15日宣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本案尚未宣判,而上開手機既係員警查獲該案時所扣得,且為聲請人通訊使用之物,其中通訊之電磁記錄尚可能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而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性,縱經本院宣判後,認該手機非聲請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而非屬本案倘有罪判決時得諭知沒收之列,惟全案既尚未確定,仍有可能因聲請人或檢察官上訴而未能確定,依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聲請人所有上開手機部分,是否為應沒收之物,或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等情,均尚待本院或二審法院認定,並非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