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彥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彥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睿因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陳彥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賭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4月18日至107年4月24日 108年9月2日至108年11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8月11日至108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86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472號 110年度易字第1335號 判決日 110年1月27日 110年9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 110年度易字第1335號 判 決 確定日 110年8月25日 110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1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7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