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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7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孟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彥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彥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睿因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陳彥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賭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4月18日至107年4月24日 108年9月2日至108年11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8月11日至108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86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472號 110年度易字第1335號  判決日 110年1月27日 110年9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 110年度易字第1335號  判  決 確定日 110年8月25日 110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1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73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57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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