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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許慧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鄒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鄒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鄒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經核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1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有期徒刑4 月之總合,共計有期徒刑1 年。爰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慧珍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   罪  日   期│107年7月26日    │108年9月10日    │108年12月2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8年度偵字第 │署109年度偵字第 │
│                │21654號         │26210號         │24880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368│108年度易字第368│109年度中簡字第 │
│實│            │9號             │0號             │2802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8年11月25日   │109年7月29日    │109年11月3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
│判│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368│108年度易字第368│109年度中簡字第 │
│決│            │9號             │0號             │2802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14日    │109年8月20日    │109年12月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10年度執字第 │
│                │3051號          │13136號         │608號           │
│                ├────────┴────────┴────────┤
│                │編號1 至3 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15 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8月                                         │
└────────┴──────────────────────────┘
┌────────┬─────────┬─────────┐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109年1月2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9841 │                  │
│                │號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1340 │                  │
│      │        │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109年11月12日     │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1340 │                  │
│      │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9年12月8日      │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110年度執字第1395 │                  │
│                │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