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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彭國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依恩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596 號、110 年度執字第268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楊依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楊依恩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之總和(有期徒刑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編號1 已定執行刑與編號2 所示之罪之總合(有期徒刑8 月),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犯罪時間分為108 年11月24日(2 次)、109 年3 月5 日,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依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有期徒刑3 月(2 次)│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1,000 元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24日(2次)│ 109年3月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2889號 │第19036號 │ │├───┬────┼──────────┼──────────┼──────────┤│ │法 院│ 橋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01號 │109年度易字第1934號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9 年3 月27日 │ 109年12月30日 │ │├───┼────┼──────────┼──────────┼──────────┤│ │法 院│ 橋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01號 │109年度易字第1934號 │ ││判 決│ │ │ │ ││ ├────┼──────────┼──────────┼──────────┤│ │判 決│ 109 年5 月1 日 │ 110 年2 月9 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是 │ 均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助│臺中地檢110 年度執字│ ││ │字第1690號(定執行刑│第2683號(尚未執行)│ ││ │有期徒刑5 月)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1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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