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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李婉玉吳逸儒林雷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忠翰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忠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忠翰明知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凌晨0時19分許遭查獲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系爭槍枝。嗣於110年4月1日凌晨0時19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遭警方查獲,並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方扣得系爭槍枝。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證物採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3782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於上開時、地,在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座椅下方扣得系爭槍枝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並辯稱:系爭槍枝並非伊所有,伊不知道車上有這些東西,當天案發前不久伊載謝帛言到中華路,他下車後沒多久,警察就出現等語。

五、經查:

㈠警方於上開時間、地點搜索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除搜出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另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方搜出系爭槍枝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99頁至第10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至第71頁),又系爭槍枝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乙節,有該局110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3782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8頁),是此部分,均堪先認定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號、第23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因涉嫌毒品、槍砲案件,經伊同意後,警方在伊駕駛之系爭車輛内由伊自己主動交付安非他命毒品2包及海洛因毒品3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違禁物品,另於系爭車輛内查獲系爭槍枝;毒品與吸食器係伊所有;伊不知道系爭槍枝係何人所有,警方盤查伊時,沒有其他乘客,只有伊一人;系爭車輛平時為伊使用,沒有借予他人,伊不知道系爭槍枝是哪個乘坐系爭車輛的朋友忘記帶走或栽贓給伊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於偵訊時辯稱:伊接受警方盤查時,就把毒品跟吸食器交給盤查的員警,但伊不知道車上有系爭槍枝;伊於交付毒品後,很大方的跟警員說請盤查、請搜索,伊覺得伊是自首,所以請警方檢查系爭車輛;因伊把違禁品都交出來,所以想說讓警方去搜沒關係,後來警方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方看到系爭槍枝;伊當天晚上從南投載女友去臺中搭高鐵,之後伊朋友謝帛言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西屯路與河南路找他,謝帛言叫伊陪他搬家;後來開到臺中科技大學門口,謝帛言叫伊停車,他說要去附近的建築物,伊就放他下車,在原地等他,之後伊開後車廂要換鞋時,警方就過來說因有線報所以跟著伊,伊就把毒品跟吸食器拿出來;伊今年已經被查獲3次毒品案件,都跟謝帛言有關,也都是同一個偵查佐即證人楊予卿查獲,證人楊予卿有要求伊給他業績;第一次被查獲時,伊開車載謝帛言回家,謝帛言到家後,邀伊上樓,謝帛言先上樓,伊正要上樓時,警方就出現;第二次是伊去找謝帛言,到謝帛言家門口時,打電話給謝帛言,他沒接,伊離開後,在臺中市中清路麥當勞門口下車時,被證人楊予卿搜索等語(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系爭槍枝不是伊所有,伊不知道為何會出現在系爭車輛上,當時還有謝帛言在場,案發前不久,伊載謝帛言到中華路時,他都在系爭車輛上,謝帛言以搬家為由,要伊載他,謝帛言到中華路下車後,不到一分鐘,警方就出現;伊用廠牌LG行動電話的通訊軟體LINE與謝帛言聯絡,伊當天有與謝帛言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自首交出毒品,也因為這樣,才會有後來的搜索車輛的動作,不然伊不會在無令狀搜索的情形下,讓人搜索系爭車輛;伊當天到臺中與謝帛言見面後,待在臺中市3、4個小時,其中接近半小時到1小時,有跟謝帛言去漢口路吃宵夜,吃完消夜後,謝帛言說要伊幫他搬家,請伊載他到中華路租屋的地方去拿鑰匙,伊才會在那邊停車等他;伊認為謝帛言跟警方一起要栽贓伊,且系爭槍枝沒有子彈,伊沒必要讓警方主動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96頁、第553頁)。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結果略以:於當日21時25分許,有人傳簡訊與被告,內容為「你在哪裡我一直在等你來載我,本來蘋果要載我一直到我搬出你....」;於當日21時33分許,雙方有通話;於當日21時53分許,被告有傳簡訊給對方「樓下、樓下」等語;於當日23時50分許,對方有撥3通電話給被告,被告未接;於當日23時52分許,有傳簡訊與被告「平安回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05頁至第307頁)。又警方確於110年2月23日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被告持有毒品,而謝帛言之住處亦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且為施用毒品人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12月7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3454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與被告上開供詞相符,是被告遭警方查獲前,系爭車輛確有載過謝帛言之可能。

㈣又本院勘驗當時搜索錄影光碟,結果如下:4名員警圍繞著被告,被告蹲坐在人行道,被告稱自願交出違禁物品,從車中拿出包包,並倒出包包物品於地上,從中撿出數包夾鏈袋跟吸食器,警方告知被告為現行犯後要逕行搜索,一名員警持手電筒翻看車子行李箱;警方問是否同意搜索車輛,被告點頭;被告自行打開副駕駛門,從副駕拿出1包煙;被告自行打開中央置物箱,警方進入車內進行搜索,警方搜索中央置物箱;警方從副駕駛坐位下方發現疑似槍枝物品,詢問被告,被告回答不知道,警方從副駕駛座位底下拿出1把手槍,警方問這是CO2還是火藥的,被告說可能是謝帛言先生的,警方問被告子彈在哪裡,被告回答不知道,要問謝帛言等節,有本案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是以當時被告已遭警方盤查,且自願交出毒品及吸食器之情形下,若系爭車輛上有其他違禁物,應無不一併交出之理,蓋警方在被告交出毒品時,必定一併搜索車上有無其他違禁物,而以系爭槍枝藏放之位置及外觀,警方斷無遺漏系爭槍枝之可能,若系爭槍枝果係被告藏放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被告理應知悉系爭槍枝必遭警方查獲,為何未在交出毒品及吸食器時,一併交出系爭槍枝?又系爭槍枝既係違禁物,衡諸常情,倘若系爭槍枝確係被告所持有,被告為避免他人察覺,通常係放置於自己私人使用空間或加以包裝,以免遭他人發覺係違禁物,斷無將毫無包裝之系爭槍枝置於他人可輕易碰觸、察看之處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有系爭槍枝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㈤系爭槍枝經警方採驗DNA檢測後,無法與被告比對,且自系爭槍枝上亦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此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4月19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0001094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9日刑鑑字第1100026450號鑑定書暨證物採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24頁),而系爭槍枝遭警方查獲時未有外包裝,有上開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若被告曾持有系爭槍枝並將之藏放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為何系爭槍枝上無法檢出被告DNA及指紋?是系爭槍枝是否曾為被告持有,尚非無疑。

㈥證人即查獲員警楊予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接獲情資,被告車上會隨身攜帶毒品,且被告經行動跟監,發現他居無定所,當時就跟著被告的車,發現被告停在中華路2段187號下車時,就去盤查他;伊會得知被告隨身攜帶毒品,因伊曾查獲被告2次,身上都有持有毒品;在本次查獲被告攜帶毒品前,已經跟蹤被告2天以上,但被告晚上回南投時,就沒有再跟;當時會選擇上前盤查被告,因伊發現被告來臺中就是為了買賣毒品,伊判斷當時被告已經買完毒品,所以才上前盤查;伊盤查被告後,經過被告同意搜索系爭車輛,發現車上有毒品跟槍枝;伊是經被告同意而搜索,不是持搜索票搜索;經搜索後才發現毒品跟槍枝,被告沒有主動交付毒品;毒品跟槍枝是同時查獲的;伊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先開啟副駕駛座,然後被告在一旁,伊發現副駕駛座下面有一個異物,就用手電筒照,然後發現系爭槍枝,伊同事是查獲到毒品;伊查獲系爭槍枝時,有問被告,被告當下否認係他持有,但沒說是誰的;當時系爭槍枝沒有包裝,就如查獲照片所示;因為距離當時的情形有點久了,所以忘記當時的情形;上前盤查被告時,沒有看到有人從被告車輛下車;因伊保持距離,怕曝光,所以不確定有沒有人下車;伊當時從19、20時許開始跟蹤被告,跟蹤到23時58分許,發現被告停車,就上前盤查;當時就跟著被告在市區繞,因距離的關係,無法確認有人從系爭車輛上下車;伊不記得被告中途有停車等人或停留的狀況,就算有停留,伊也沒看到,因有看到被告停留,就是上前盤查的契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85頁至第495頁)。是證人楊予卿雖證稱並未見到有他人自系爭車輛下車,亦未見到被告有在中途停留,但證人楊予卿亦證稱因距離關係,所以無法確定被告有無中途停留或有人上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1頁至第495頁),且證人楊予卿亦多次證稱因時間久遠,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0頁至第491頁、第494頁),且證人楊予卿證述之搜索過程亦與前開搜索光碟之勘驗筆錄有不符之處,是證人楊予卿此部分證詞無法排除事發前確有他人自系爭車輛下車之可能,則警方在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查扣之系爭槍枝,是否確為被告所放置,誠非無疑。

㈦綜上,警方固然在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搜得系爭槍枝,惟其上並未檢出被告之DNA,且無法排除系爭槍枝係其他第三人所放置,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有系爭槍枝存在並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是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均非無疑。從而,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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