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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魏威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予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64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金簡字第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26頁),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予告訴人,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簡字卷第15-18頁),參以本案被害人人數、被詐欺金額之高低,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調解金額,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有所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危害,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43號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6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
    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4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號之統一超商富仁門市店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
    月27日18時許起,假冒宿配網網路賣場人員,致電甲○○,向
    其佯稱:因訂房消費時操作錯誤,導致多扣款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ATM,而於同日19時25分許、同日1
    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638元、1萬3723元至上
    開郵局帳戶內。嗣經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帳戶資料寄交他人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在臉書社團看到有人找家庭代工,就加入對方的LINE,並用LINE與暱稱「田小姐」之人聯繫,對方表示用戶伊的帳戶購買手工材料,故需要提供帳戶,購買之後,會將提款卡寄還,伊因相信對方才將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惟被告既供承係應徵工作,卻未至對方公司面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供承,當時田小姐有跟伊講說1個帳戶可以補貼5000元,2個可以補貼1萬元,當時伊有存疑等情。顯見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係供作非法目的使用已有認識,卻仍以僥倖心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帳戶予陌生之人,期能獲取不法利益,應認其主觀顯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田小姐」LINE對話紀錄 1、證明依該等對話內容,被告曾質疑對方為何需要寄交帳戶,卻未妥善求證即將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與對方使用,足認被告可預見所交付金融帳戶將被利用為犯罪行為之事實。 2、被告依「田小姐」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
    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
    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
    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
    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
    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
    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
    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
    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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