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孝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孝仁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孝仁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底某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秀泰影城附近不詳處所,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8公克,驗餘淨重0.87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9月7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搭乘由陳美芳駕駛之牌照號碼3912-ZF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渠等同意讓警方查看車內時,當場在中央扶手前檳榔吐杯內扣得前揭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孝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而前揭查扣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有前揭實驗室110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39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3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 ,嗣上開二案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分別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科刑(見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持有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業、經濟情況勉持(見毒偵3222卷第53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塊狀檢品壹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110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392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核交卷第1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