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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簡佩珺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劍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劍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見羅劍英至上址超商購物,即上前質問,羅劍英始帶同林立傑返回其住處」應更正為「見羅劍英至上址超商對面商店購物,即上前質問,羅劍英始帶同林立傑返回其居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劍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4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資料以資為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以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林立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蘋果手機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33867號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
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67號
  被   告 羅劍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羅劍英前因強盜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
    ,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於106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7月4日22時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林
    立傑所有放在影印機上方價值新臺幣3萬元之蘋果手機1支,
    得手後即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
    於同日22時40分許,林立傑發現手機遭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
    攝錄影像,並據以報警處理,嗣經林立傑於同年7月6日20時
    許,見羅劍英至上址超商購物,即上前質問,羅劍英始帶同
    林立傑返回其住處,並返還手機予林立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劍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立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手機照片及職務報告書。 警方循線查獲被告犯罪事實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
    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手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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