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正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正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江正宇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起,在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Mitsui Outlet Park」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覺其帶有酒氣,遂於同日晚上7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江正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關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速偵卷第27至30、57至58頁、本院卷第117、13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速偵卷第25、35、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111年1月24日修正、11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自以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86號、107年度交易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下合稱前案)送監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尚曾因其他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共3次,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未能恪遵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範,以及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再次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顯著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