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0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偉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偉誠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3 月31日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及宣告緩刑2 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 年3月3日復故意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 年12月30日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受刑人游偉誠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游偉誠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游偉誠之住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程序上合於規定。
㈡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併宣告緩刑2年,及應依該判決附件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於109年3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9年3月31日至111年3月30日。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同年3月3日,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8月1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受刑人游偉誠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游偉誠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已111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案於111年3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情,應堪認定。茲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4日中檢謀維111執3821字第111904736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