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偉誠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父 游易錩
- 輔佐人
- 即
被告之祖母 游周秋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偉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游偉誠及輔佐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輔佐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警詢、偵查中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氏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何氏明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畫面。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被告之輔佐人游易錩雖為被告辯稱:要不是告訴人牽著電動機車走在機車道上,也不會被撞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但事發現場是在市區道路上,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查,該處復無禁止行人通行,而依現場照片之血跡位置及事故現場圖所載碰撞位置可知,告訴人當時係靠路邊沿該路段步行,而突遭騎乘機車低頭抓腳的被告從後撞上,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同條第2 項刪除後,該條不分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六、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嗣於其後本案偵查、訊問均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輕忽行車規則,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造成被害人身心受有一定程度的痛苦。
(二)事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其與告訴人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退讓以20萬元和解,然被告僅願意賠償12萬元給告訴人),但已由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4 萬8,056 元(見本院卷第65頁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2日函)之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四)品行、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