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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王振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仕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仕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仕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1日上午5時5分許,在其所投宿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閒雲小居會館內,持該會館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已發還遇華詩),撬開櫃台抽屜,竊取抽屜內由櫃台人員遇華詩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84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遇華詩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遇華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仕杰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45),且有告訴人遇華詩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卷P43至47、P59至61),並有110年9月28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遇華詩指認;110年9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遇華詩指認;110年10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10年9月21日10時00分起;臺中市○區○○路000號;遇華詩)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閒雲小居會館訂房之訂單、旅客住宿登記卡、110年9月20日住客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月3日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P35、P49至55、P63至69、P71至79、P83、P87、P89至95、P102、P103至113、P169至177),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曾仕杰係持質地堅硬或銳利而客觀上足造成他人生命、身安全威脅之螺絲起子,作為行竊工具,竊取上開現金得逞,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不成立累犯),於假釋中再犯本案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2.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藉住宿旅館機會,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顯非可取。

3.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6)暨所生實害、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取22,840元得逞乙節,已如前述,是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8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1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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