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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戰諭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榮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榮福與陸國華前因投資不利而生嫌隙,陸國華並因此以張榮福及妻子林秀霞為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判決張榮福夫妻無罪在案(尚未確定);張榮福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109年7月30日在陸軍官校line群組(195人)裡,張貼如附表內容之文字訊息,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內,以「頭腦簡單」、「四肢發達」、「工於心計」、「心腸OO」、「下三爛」等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負面文字訊息辱罵陸國華、林惠玲。

二、案經陸國華、林惠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陸國華、林惠玲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書面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榮福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所述均為事實,伊表達的是學生時代對於陸國華的印象,伊是被陸國華夫婦設計陷害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陸國華、與訴外人張國仁、郭公誠先後於106 年1 月20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6 年3 月17日共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5 月29日共同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陸國華於106 年5 月11日受張國仁、郭公誠之委託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張榮福、林秀霞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張榮福夫妻無罪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其次,被告於上開判決後即109年7月30日,在陸軍官校line群組(195人)裡,張貼如附表內容之文字訊息乙節,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訛,並有上開line群組貼文影本在卷為憑(見110年度他字第號1471卷第25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者,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附表所示訊息之全部內容,被告對於陸國華對其夫婦提告乙事,極盡不滿與埋怨,尤其牽扯被告之子女,係以「趕盡殺絕」等文字,難掩其心中氣憤可見一斑,被告復自承伊留言時,其與陸國華夫婦關係已經很不好等語,是其於附表之文字訊息中,所使用「頭腦簡單」、「四肢發達」等字眼,絕非僅指陸國華心思單純而已,依此前後文義,任何聽聞者均可感受其陳述之攻擊性,其意在辱罵陸國華乃受妻子操弄之無腦之人,實為灼然。至於「工於心計」、「下三爛」等字眼,均屬負面評價之形容,顯係對告訴人之人格有所貶損污衊甚明。又「心腸OO」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稱「OO」為「算計」(見110年度他字第號1471卷第17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OO」是「很壞」(見本院卷第94頁);果如此,倘被告之真意確係「心腸算計」或「心腸很壞」,則相較於前揭「工於心計」、「下三爛」用語之攻擊力道,又有何不敢直敘,而須隱匿之必要?是本院固無從逕以「心腸歹毒」或「心腸惡毒」等語置換,然綜合該完整語句「她是個工於心計,心腸○○之人!」,被告確係出於侮辱及貶損林惠玲人格之主觀犯意無訛。

㈣而系爭陸軍官校line群組,其成員高達195人,自符合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被告在群組內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並以「頭腦簡單」、「四肢發達」、「工於心計」、「心腸OO」、「下三爛」等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負面文字訊息辱罵陸國華、林惠玲,自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又按,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 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以上開文字訊息辱罵告訴人,所為既構成公然侮辱罪,自無適用刑法第311 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匿飾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足資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以一行為侵害二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於此,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同類型之妨害名譽前案紀錄,猶不思謹言慎行,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內,公然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犯後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除上開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犯行,素行尚稱良好,雖對告訴人未有任何補償之行為,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亦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通訊軟體LINE群組「47期同學聊天室」對話紀錄(原文記
      載)
「Rufus Chang」: 各位同學大家好: 我是張榮福(小貓)預16期五連,陸官47期砲科,和陸國華(非洲)同排!三年前我和非洲夫妻一起去菲律賓投資,後來公司出事,陸國華夫妻居然聯合一幫X人對我和我太太提告!當時我百口莫辯,經過三年的煎熬,前天法院判決下來我們夫妻無罪!陸國華夫妻投資200萬,領回435萬7300元,居然還對我投告,這種同學實在是悲X武X令人不¥! 其不單對我連我太太也一起提告!甚至寫黑函到海總檢舉我兒子、還把我女兒照片也po上網路,對我全家人趕盡殺絕!所謂罪不及妻小,陸國華夫妻這種行徑已經喪失了人性? 陸國華夫妻做偽証、誣告、妨害名譽、恐嚇取財之罪我會另案依法追究!當然關公雖有死對頭,曹操亦有知心友!我沒有要同學選邊站。只是把三年的隱忍潛沈心得事實告知同學們: 1、千萬別和陸國華夫妻談投資理財,否則他賠了會找你,贏不夠也會要你負責!這是41期學長孟執中告訴我的! 2、千萬別去陸國華或他朋友家,他們會偷錄音,有事拿出來告你! 把三年的隱忍潛沈心得事實告知同學們: 1、千萬別和陸國華夫妻談投資理財,否則他賠了會找你,贏不夠也會要你負責!這是41期學長孟執中告訴我的! 2、千萬別去陸國華或他朋友家,他們會偷錄音,有事拿出來告你! 3、千萬別和陸國華夫妻談你兒女及家人他們會偷記下來,有事一起拖下水! 4、千萬別讓陸國華夫妻請客,也別收他們禮物,會有後遺症! 5、出遊時千萬別和他們合照,他們會剪輯扭曲誣陷! 其實陸國華是國頭腦簡單,四肢發達的人!所有的事都是他太太林惠玲在背後獅弄,她是個工於心計,心腸○○之人!(個人自行評價) 人性經不起考驗、也不要考驗人性!我自己認人不清怨不了誰! 開庭做證時,陸國華對法官說:請對我們夫妻從重量刑!得意忘形!溢於言表!我則是感慨萬千! 退庭後法官問我,他真是你官校同學?我說是的!三十多年前一起在官校生活七年!法官搖搖頭沒多說什麼!一位非常年輕的女法官!我則無言以對!這真是對親愛精誠最大的諷刺! 陸國華夫妻只是為了沒賺夠!居然使出這樣下三爛的手段!我識人不明,也是自作自受! 恭喜同學娶到賢慧德美的領導! 希望同學不要遇到爛人爛事纏身! 祝福大冢身體健康,家庭幸福美滿! 小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9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