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琨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53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24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琨傑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1時40分許,隨告訴人張○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入位在臺中市○○區○道○號南向泰安服務區小型車停車區之女廁內,並躲藏在告訴人如廁之隔壁廁間內,手持行動電話穿過廁所隔板竊錄告訴人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