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THI H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6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HONG(中文名:阮氏紅)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詎其明知依法應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中華民國,但竟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7日某時,以美金8000元之代價,自越南河內某處搭乘不詳漁船抵達臺灣海邊上岸,偷渡至境內,再搭車輛至桃園火車站找朋友,未經許可入境中華民國。迄111年3月22日12時47分許,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與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專勤隊共組之專案小組,在臺中市沙鹿區成功西街發現被告,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2日中檢謀霜111速偵1394字第1119037712號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中簡字卷第7頁)。被告係越南籍人民,在臺並無住居所,來臺後待在臺北,有其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3至16、59至61頁);又被告經查獲後,於111年3月23日起收容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1年4月6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18060958號書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7至18、21頁)。是本件於111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自越南河內某處搭乘不詳漁船抵達臺灣海邊上岸,偷渡至境內,再搭車輛至桃園火車站找朋友;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不知道在臺灣哪邊上岸,上岸後我就被載到桃園火車站等語(見速偵卷第13至16、59至61頁),是本案之犯罪地不明,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從據此有管轄權。至被告雖於111年3月22日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成功西街為警查獲,惟被告自越南搭乘漁船於我國某處海岸入境,因而涉有上開罪嫌,於其未經許可進入我國時,行為即已完成,亦同時發生非法入國之犯罪結果,其後則屬非法入國狀態之繼續,故本案查獲地並非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
㈢綜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被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罪地不明,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