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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76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劉柏駿陳建宇高思大何紹輔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君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10日111年度中簡字第12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君福(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3月2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5、107、109~111、113、115~118、135~13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配合警方卻遭刁難,自願書寫自願搜索卻遭警方10多人(支援員警)連續搜查、百般刁難,就因被告有前科,當時被告因有工作卻遭搜查2個多小時,被告想警方停止搜查才撕破被告本人書寫自願受搜索文件,並非第三人之文書,懇請詳查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方得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而累犯資料本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法院自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如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記載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而對於構成累犯之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於原審中自亦未曾主張及指出具體之證明方法,是以原審未援用累犯之規定,又未曾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被告上訴後,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提出補充理由書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補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11月2日始出監」之主張及舉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9~134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論告時稱:請依法論處並駁回上訴,並論以累犯,因前案罪質與本案不同,請不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7頁)。然原審判決已說明本案檢察官並未具體就是否論以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判決並已敘明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且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是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補充其主張及舉證,原判決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難認違法不當。

㈡被告陳君福於警詢時即供明:其確有於111年3月1日10時17分許,同意警方進行搜索,並簽下自願搜索同意書,且於同日10時30分許,因一時氣憤抽取員警手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並撕毀該文書等詞(見偵卷第69頁),又在偵訊中坦認:確有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並將自願搜索同意書交付予員警,嗣逕自由員警手中之取回自願搜索同意書,拿捏在手,且直接把它扯破,當時是在氣憤狀態等語(見偵卷第118頁),復有遭被告撕扯破裂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案可資證明,足見上開自願搜索同意書已係經被告簽具之後交付由執勤員警之公務員執持為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無訛,則被告竟又擅自由員警手中逕取該紙文書並予撕破,確有損壞公務員掌管之上開文書,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而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遭員警搜索2個多小時,致想警方停止搜查才撕破前揭自願搜索同意書,然被告迭於警、偵訊中即已自承:其係於當日10時17分許簽下自願搜索同意書,而在同日10時30分許搶走員警手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並撕毀該文書屬實(見偵卷第69、117~118頁),並有已顯示發生時點之被告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撕毀該文書等之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均在卷可憑(照片:見偵卷第87、89、91頁;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3頁),可知自被告簽具自願搜索同意書交付員警,至逕取該文書並予撕毀時止,僅相隔十多分鐘,並非如被告上訴所指搜索已達2個多小時,益徵其上訴意旨所述顯不實在,自無可採。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贓物、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可議(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並未有所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其於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於員警依法執行搜索其駕駛之車輛之過程中,因感到不耐而一時情緒失控,逕自員警手中抽走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將之撕成兩半、揉捻成團,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過程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殊無足取,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罪動機係因對搜索過程感到不耐而一時情緒失控下所為,而其依法原即得依自由意志表示同意警方搜索與否,並得隨時撤回其同意,則其本案逕自員警之手中抽取並撕毁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行為固然有所不該(即行為手段具有可非難性),然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應受非難之程度與一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情況,仍然有所不同而情有可原,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救護車救護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核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2月已是該罪法定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要無量刑過重,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上訴人猶以前開理由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福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扣案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1張及蒐證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係以毁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
    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晝、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
    件,祇要有毁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
    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所謂損壞,乃指物品或文書之全
    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其原來之效用而言(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472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23號、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
    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之為「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
    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
    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
    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
    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
    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至於後者筆錄之製作,
  則係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二者於製作完成後,均係交由
    執行人員存卷憑查,用以證明搜索、扣押程序之合法性,而
    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經查,被告陳君福所簽立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既已將之交予員警收執,則該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即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被告擅自將該文書自
    員警手中抽走,並撕成兩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屬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
    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贓物、妨害自由、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可議(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並未有所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其於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於員警依法執行
    搜索其駕駛之車輛之過程中,因感到不耐而一時情緒失控,
    逕自員警手中抽走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將之撕成兩半、
    揉捻成團,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過程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
    影響,所為殊無足取,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罪動機係因對
    搜索過程感到不耐而一時情緒失控下所為,而其依法原即得
    依自由意志表示同意警方搜索與否,並得隨時撤回其同意,
    則其本案逕自員警之手中抽取並撕毁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
    行為固然有所不該(即行為手段具有可非難性),然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應受非難之程度與一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文書之情況,仍然有所不同而情有可原,且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救護車救護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晝、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70號
  被   告 陳君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福於民國111年3月1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Z
    L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東區富台東街與自由路3段交岔路
    口,因右轉未使用方向燈及未繫安全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盧保全攔檢,於同日10時17分許,
    在陳君福同意之下,由陳君福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後,交給
    盧保全收執,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陳君福竟基於毀壞公文
    書之犯意,徒手抽走盧保全握在手中之上開自願搜索同意書
    ,將該同意書撕成兩半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密錄器翻拍照片7
    張及扣案遭毀損之自願搜索同意書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