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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怡君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峯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89、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峯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用音響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用螢幕及音響壹組、PDA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劉峯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一,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平日從事版模、接料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800~2000元,需照顧同居人及一名21歲之女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另被害人林麗嬌表示對於本案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惟此次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修正。刑法第41條又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 1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 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 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且自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 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自應直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用音響1臺」(被害人林麗嬌部分)及「車用螢幕及音響1組、PDA1組」(被害人毛振國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聲請沒收,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林麗嬌、毛振國等2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㈦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而該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5 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固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然查,被告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因有逃匿情事,於109年10月29日為前開檢察署以中檢增偵烈緝字第365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及於109年11月6日為前開檢察署以中檢增偵烈緝字第3790號併案通緝書發佈通緝,於111 年1月19日始緝獲到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書、上開通緝書(稿)(偵緝字第189號卷第31、75-81頁,偵緝字第190號卷第31、75、79-81頁)附卷可查,是被告並非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發布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故不適用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18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0號被告 劉峯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峯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95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前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九街109巷口,以不詳方式破壞林麗嬌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NZ-7798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該小客車,以不詳方式竊取價值不詳之車用音響1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麗嬌於95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小客車內儀表板下置物盒上之血跡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DNA-STR型別與劉峯宇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劉峯宇復自95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起至95年11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止期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毛振國(更名為毛柏詠)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7R-5811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該小客車後以不詳方式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4萬5000元之車用螢幕及音響1組、PDA1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毛振國於95年11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小客車內右前座上之血跡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DNA-STR型別與劉峯宇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峯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無竊取上開小客車內之車用音響、螢幕及PDA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麗嬌、毛振國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1日刑生字第1090901452號鑑定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被告竊盜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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