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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鄭永彬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勝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76號),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1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勝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檳榔及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勝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3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得之金額不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服務業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撫養母親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面額1,000元之玩具鈔充作真鈔,所詐得價值100元之檳榔及找零900元,均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76號
  被   告 陳勝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9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13日19時許,持正反面分別印有「魔術印製廠」、「
    魔術銀行」字樣之千元玩具鈔1張,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鎮○路0段00號彭豈宏經營之檳榔攤購買檳榔,其為了避免
    遭對方發現係玩具鈔,於交易時先將該玩具鈔捲成條狀,並
    等彭豈宏之員工蔡欣宏先交付檳榔後,再交付對方玩具鈔,
    以延長彭豈宏發現之時間,讓其有足夠時間逃離,彭豈宏因
    而陷於錯誤,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檳榔交給陳勝杰
    ,並於收受該千元玩具鈔及找零900元後,陳勝杰旋即逃離
    現場。嗣彭豈宏發現該千元鈔係印有「魔術印製廠」、「魔
    術銀行」字樣之玩具鈔後,方知受騙。
二、案經彭豈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勝杰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系爭千元玩
    具鈔消費之事時,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
    千元鈔票係玩具鈔,該千元鈔是伊日前向朋友「偉仔」所收
    取之欠款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彭豈宏於警訊
    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出具之系爭千元玩具鈔照片
    、現場監視錄影暨截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機車
    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迄
    今無法提供該「偉仔」之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顯係幽靈抗
    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勝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100
    元檳榔及找零之900元現金)既遂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
    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嫌,然被告使用之系爭千元鈔,正反面分
    別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字樣,顯係可以流通
    於娛樂或魔術使用之玩具鈔,而非偽鈔,本件核非行使偽造
    通用貨幣之問題,惟此部分僅係法條涵攝之問題,與前開起
    訴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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