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智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智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智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及犯罪情節有別,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1年4月19日中院平刑勤111聲1191字第1110027578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6次 犯罪日期 107年4月18日 108年3月7日至108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350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30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豐簡字第540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28日 111年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豐簡字第540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1月25日 111年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23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29號(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