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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廖慧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江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8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江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江寧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5日8時46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0年11月7日11時36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91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33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2月24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3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8日                      111年3月25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50號(111年度執緝字第58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4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1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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