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江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8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江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江寧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5日8時46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0年11月7日11時36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91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33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2月24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3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8日 111年3月25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50號(111年度執緝字第58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