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嘉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嘉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嘉承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1年6月24日收受本院函文後,於同日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刑事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參,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其他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洪嘉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04/01 110/02/05 110/03/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44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26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21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110年度易字第78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判決日期 110/05/31 110/10/26 110/12/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110年度易字第78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6/24 110/11/29 111/02/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606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8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41號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03/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7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 判決日期 111/02/2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3/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