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8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梅竣翔
- 選任辯護人
- 何俊龍律師
張家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17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判決在案,聲請人即被告梅竣翔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對所犯情節詳實陳述,且本案既已查扣相關證物資料,被告應無滅證、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之必要或可能。再者,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獨自扶養1名年幼子女、高齡90歲之祖母及年近60之父母,被告母親更於111年4月底進行手術完畢需照料,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另本案其他被告同樣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卻均獲具保處分免予羈押,顯見以被告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而延長羈押有違比例原則,請求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保障人權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自110年10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裁定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裁定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依現階段訴訟程序而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又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裁定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裁定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查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罪更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誘發逃亡之機率甚高,而被告梅竣翔正值青壯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從而,根據重罪本質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判斷,應認已達超過百分之50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本案尚未確定,被告已提出上訴,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繼續羈押必要。至被告前開所陳之家庭狀況,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又共同被告間涉案情節輕重等情狀,本即有別,法院自得依情形為是否准予具保之不同處理。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即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