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汶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汶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汶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6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9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35號、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9次)、1年3月(2次)、1年1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第1536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9次)、1年3月(2次)、1年1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4月、1年5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0年2月1日確定;附表編號8.及9.所示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0次)、1年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10年2月8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0年3月17日確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另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被告抗告,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附表編號10.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6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6月7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9頁)。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於111年7月7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本院前已經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1年7月21日中院平刑禮111聲字第2298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39、41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