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汶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汶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江汶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SKYPE 帳號名稱「進財」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王俊仁、何妍蓁、蕭兆琳、葉宇庭、李少甫施行詐術,致王俊仁、何妍蓁、蕭兆琳、葉宇庭、李少甫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江汶憲明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均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仍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進財」指示,搭乘計程車至各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分別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與「進財」指定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江汶憲並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因王俊仁、何妍蓁、蕭兆琳、葉宇庭、李少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仁、何妍蓁、葉宇庭、李少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汶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 偵10508 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22 頁、第134 頁),核與告訴人王俊仁、何妍蓁、葉宇庭、李少甫及被害人蕭兆琳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宇庭之同事莊旺霖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證人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提領時間搭載被告前往提款之計程車司機陳顥天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153 頁至第157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9 月提款熱點表(見偵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告訴人何妍蓁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3頁)、告訴人葉宇庭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1頁)、富邦、台新網路銀行APP 帳戶、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93頁至第119 頁)、證人莊旺霖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線上申請Richart 數位活儲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151 頁)、告訴人李少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1 頁至第147 頁)、被害人蕭兆琳之臉書頁面、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頁至第80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77 頁至第181 頁)、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3 頁至第197 頁)、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所示提領地點之現場圖(見偵卷第199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上手之工作,其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亦明知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係詐欺而來,由車手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上手,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進財」及其餘「進財」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443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本案所為5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定。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從人頭帳戶提領民眾受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其對洗錢之犯行已有自白,爰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本案洗錢犯行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仍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聽從上手「進財」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且本案被告提款日數僅2日,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俊仁及李少甫成立調解(詳下述),被害人蕭兆琳則表示已取回部分損失,故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 頁),堪認被告非無悔意,亦有意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本案報酬是我提領款項的2%,且會於我上繳贓款時直接由收水的人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0頁、第122 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400元(計算式:被告本案提款總額為17萬元,17萬元×2%=3400元),且尚未扣案。然被告嗣與告訴人王俊仁及李少甫成立調解,願分別賠償告訴人王俊仁1 萬5000元、告訴人李少甫3 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證。被告依上開調解內容需賠償之金額遠超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王俊仁及李少甫均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需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顯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因提領贓款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定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本案倘就被告所領取之款項亦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款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江汶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號1 所示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江汶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號2 所示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
│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江汶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號3 所示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江汶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號4 所示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伍月。 │
├──┼──────────┼─────────────────┤
│ 5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江汶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號5 所示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參月。 │
└──┴──────────┴─────────────────┘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號│ │ │款時間 │ │ │ │ │ │
├─┼───┼────┼────┼──────┼────┼────┼────┼────┤
│1 │王俊仁│假冒親友│108 年9 │徐淑君之郵局│15,000元│108 年9 │臺中市南│提領60,0│
│ │ │身分,在│月18日晚│帳號00000000│ │月18日晚│屯區博愛│00元 │
│ │ │臉書刊登│上6 時27│780016號帳戶│ │上6 時57│街80巷49│ │
│ │ │廣告,佯│分許 │ │ │分許 │號台中黎│ │
│ │ │稱有商品│ │ │ │ │明郵局 │ │
│ │ │可販賣 │ │ │ │ │ │ │
├─┼───┼────┼────┼──────┼────┤ │ │ │
│2 │何妍蓁│假冒親友│108 年9 │同上 │30,000元│ │ │ │
│ │ │身分,在│月18日晚│ │ │ │ │ │
│ │ │臉書刊登│上6 時33│ │ │ │ │ │
│ │ │廣告,佯│分許 │ │ │ │ │ │
│ │ │稱有商品│ │ │ │ │ │ │
│ │ │可販賣 │ │ │ │ │ │ │
├─┼───┼────┼────┼──────┼────┤ │ │ │
│3 │蕭兆琳│假冒親友│108 年9 │同上 │13,000元│ │ │ │
│ │ │身分,在│月18日晚│ │ │ │ │ │
│ │ │臉書刊登│上6 時43│ │ │ │ │ │
│ │ │廣告,佯│分許 │ │ │ │ │ │
│ │ │稱有商品│ │ │ │ │ │ │
│ │ │可販賣 │ │ │ │ │ │ │
├─┼───┼────┼────┼──────┼────┼────┼────┼────┤
│4 │葉宇庭│假冒親友│108 年9 │鄭筱穎之郵局│25,000元│108 年9 │臺中市南│分別提領│
│ │ │身分,在│月23日晚│帳號00000000│ │月23日晚│屯區博愛│25,000元│
│ │ │臉書刊登│上7時39 │711082號帳戶│ │上7 時46│街80巷49│、30,000│
│ │ │廣告,佯│分許 │ │ │分至8 時│號台中黎│元、20,0│
│ │ │稱有商品├────┼──────┼────┤24分許 │明郵局 │00、元、│
│ │ │可販賣 │108 年9 │同上 │30,000元│ │ │35,000元│
│ │ │ │月23日晚│ │ │ │ │ │
│ │ │ │上7 時46│ │ │ │ │ │
│ │ │ │分許(委│ │ │ │ │ │
│ │ │ │由莊旺霖│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108 年9 │同上 │10,000元│ │ │ │
│ │ │ │月23日晚│ │ │ │ │ │
│ │ │ │上7 時50│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8 年9 │同上 │10,000元│ │ │ │
│ │ │ │月23日晚│ │ │ │ │ │
│ │ │ │上7 時52│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8 年9 │同上 │5,000元 │ │ │ │
│ │ │ │月23日晚│ │ │ │ │ │
│ │ │ │上7 時57│ │ │ │ │ │
│ │ │ │分許(委│ │ │ │ │ │
│ │ │ │由莊旺霖│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5 │李少甫│假冒親友│108 年9 │同上 │30,000元│ │ │ │
│ │ │身分,在│月23日晚│ │ │ │ │ │
│ │ │臉書刊登│上8 時13│ │ │ │ │ │
│ │ │廣告,佯│分許 │ │ │ │ │ │
│ │ │稱有商品│ │ │ │ │ │ │
│ │ │可販賣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