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進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2381號、執字第5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進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20日 109年5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6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第1535號、第1536號、第153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581號 110年度易字第2458號 判 決日 期 109年3月31日 111年3月2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581號 110年度易字第245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5月5日 111年4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76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