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進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進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釘子(喜得釘)伍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磁磚切割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害人失竊物品圖示照片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賴進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拘役35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7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2 次所犯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不思正途獲取所需,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迄今未賠償被害人陳木榮所受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被告就本案2 次竊盜犯行,先後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釘子5 盒及磁磚切割機1 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被告於警詢雖稱上揭竊得物品變賣價格合計為400 元云云,惟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逕以被告自陳之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故被告竊得之釘子5 盒及磁磚切割機1 台,分別為被告本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60號
被 告 賴進昌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
於108 年11月18日凌晨5 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裝潢樣品屋內,徒手竊取陳木榮所有之釘子(喜得釘
)5 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未扣案),得手後
即離去,並在臺中市干城跳蚤市場,將之變賣給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男子得款100 元,且花用殆盡。
二於108 年11月20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上址樣品屋內,徒
手竊取陳木榮所有之磁磚切割機1 臺(價值4500元,未扣案
),得手後即離去,並於前揭地點,將之變賣給上開男子得
款300 元,且花用完畢。嗣陳木榮發現失竊後均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進昌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
之一、二部分,均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陳木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計18張、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 次犯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107 年6 月30日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一另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釘
子95盒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是被告之
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
犯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
,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家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