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䌅稏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2264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䌅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䌅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4號、第66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9頁),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䌅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2日 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月14日至110年1月15日) 110年1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43號、第280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5號、111年度偵字第13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5號、111年度偵字第133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1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04號、第66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04號、第667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9月14日 111年6月16日 111年6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36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04號、第66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04號、第6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3日 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2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22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2264號 編號2至3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4號、第66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於111年10月3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