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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昱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英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英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英全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名稱「BOSS」之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BOSS」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商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豐樂公園之廁所內,將該等帳戶之資料交予王英全測試該等帳戶可否正常使用,王英全遂於同日11時18分至翌(23)日23時33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路後,再透過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愛心捐款至慈善團體所開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待確認該等帳戶均可正常使用後,王英全再於不詳時間,在前揭廁所內將該等帳戶資料交還予該「BOSS」派來之不詳人士。嗣該「BOSS」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隨即以如附表之方式,向郭于瑄、陳奕筑、林奎淳、謝有芫、吳佳伊、林育璞、王佩誠、黃鈺婷及林玟君等人詐取財物,並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嗣因郭于瑄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發現該等金融帳戶於110年6月22日11時18分至翌(23)日23時33分許,均有以「114.46.179.166」之IP位址登入網路銀行之情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于瑄、陳奕筑、謝有芫、吳佳伊及黃鈺婷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英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于瑄、陳奕筑、謝有芫、吳佳伊、黃鈺婷、證人即被害人林奎淳、林育璞、王佩誠、林玟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4.46.179.166」IP位址於110年6月22日至23日之使用人資料、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查詢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測試上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供「BOSS」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且自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觀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而匯入款項後,均隨即遭提領一空,足認係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洗錢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然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洗錢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BOSS」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各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犯行,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測試帳戶,使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而匯入各該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清潔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手法  宣告刑 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7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郭于瑄並佯稱:我是「藍天小舖」的客服人員,因妳被設定成經銷商而多了10筆訂單,須以操作ATM方式解除云云,並提供該中華郵政帳戶予郭于瑄匯款,致郭于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5分及57許,陸續將4萬9989元及4萬9989元匯入該中華郵政帳戶內。  王英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7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奕筑並佯稱:我是「藍天小舖」的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下單錯誤將被多扣款,須以操作ATM方式解除云云,並提供該中華郵政帳戶予陳奕筑匯款,致陳奕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6分許,將3萬8123元匯入該中華郵政帳戶內。  王英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6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奎淳並佯稱:我是「LULUS」的客服人員,因系統異常多刷了50次的款項,須以操作ATM方式解除云云,並提供該中華郵政帳戶予林奎淳匯款,致林奎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7分許,將1萬13元匯入該中華郵政帳戶內。  王英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6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有芫並佯稱:我是「ROCKLAND」的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誤認為重複購買導致會重複扣款,須以操作ATM方式解除云云,並提供該遠東商銀帳戶予謝有芫匯款,致謝有芫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50分及17時38分許,陸續將4萬9985元及2萬2123元匯入該遠東商銀帳戶內。  王英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7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吳佳伊並佯稱:我是郵局的客服人員,為了測試妳的帳戶有無被凍結,須將款項匯到指定帳戶方式來測試云云,並提供該遠東商銀帳戶予吳佳伊匯款,致吳佳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26分許,將2萬5080元匯入該遠東商銀帳戶內。  王英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林育璞並佯稱:我是「生活倉儲」的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下單錯誤將被多扣款,須以操作ATM方式解除云云,並提供該土地銀行帳戶予林育璞匯款,致林育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1分及21分許,陸續將4萬5678元及1萬6998元匯入該土地銀行帳戶內。  王英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佩誠並佯稱:我是某網路派場的客服人員,因妳購買之商品有誤,須以操作ATM方式取消訂單云云,並提供該土地銀行帳戶予王佩誠匯款,致王佩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翌(24)日0時1分及8分許,陸續將2萬9958元及2萬9985元匯入該土地銀行帳戶內。  王英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8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鈺婷並佯稱:我是「熊媽媽買菜網」的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團購客戶,須以操作ATM方式解除云云,並提供該國泰世華帳戶帳戶予黃鈺婷匯款,致黃鈺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29分、31分及38分許,陸續將9萬9987元、1萬1209元及2萬9017元匯入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王英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林玟君並佯稱:我是「藍天小舖」的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以操作ATM方式解除云云,並提供該彰化銀行帳戶予林玟君匯款,致林玟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翌(24)日0時5分及6分許,陸續將4萬9989元及1萬5220元匯入該彰化銀行帳戶內。  王英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2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