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銘基
陳威余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俊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9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62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第11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李俊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等人自民國109年9、10月間,陸續加入由壬○○、綽號「法拉驢」、「麥拉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該詐欺集團之聯絡工具。該集團分工由「法拉驢」、「麥拉倫」負責調度並發號指令,由己○○、癸○○負責依指示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包裹之「取簿手」,並與壬○○、李俊鵬等人,依上游成員指示分組輪流分工「1號手」、「2號手」、「3號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款,將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之「車手」(即一線1號手),負責監控1號手有無提款成功、協助把風及收取1號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即二線2號手),負責監控2號手有無提款成功、協助把風及收取2號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即三線3號手)。其中癸○○擔任協助把風及收取1號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即二線2號手),以及李俊鵬依「法拉驢」、「麥拉倫」指示擔任後勤以監管車手並指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欺贓款時,均可各自分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
二、渠等分工既定,即依此等分工模式而藉此牟利,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再由該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法拉驢」、「麥拉倫」等人由上至下指揮,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輾轉交予己○○,復由李俊鵬指示壬○○前往臺中一帶領款,再由己○○偕同壬○○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編號提款地點、時間,由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提領款項欄內所示之款項,己○○則負責在旁把風、監視,復由壬○○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己○○,再由己○○交予擔任3號手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以此現金領出、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李俊鵬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
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再由該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法拉驢」、「麥拉倫」等人由上至下指揮,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輾轉交予癸○○(癸○○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6號、第1855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1號、第82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復由李俊鵬指示壬○○前往臺中一帶領款,由癸○○偕同壬○○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各編號提款地點、時間,由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6提領款項欄內所示之款項,癸○○則負責在旁把風、監視,復由壬○○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癸○○,再由癸○○交予擔任3號手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以此現金領出、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李俊鵬、癸○○並因此各自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
三、案經辛○○、子○○、丁○○、庚○○、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己○○、癸○○、丙○○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許靖煥、鍾佩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辛○○、子○○、丁○○、庚○○、戊○○、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匯款單據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超商寄件收據翻拍照片、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被告丙○○、同案被告壬○○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與被告丙○○、同案被告壬○○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被告己○○、同案被告壬○○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與被告癸○○、同案被告壬○○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及同案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1至6有分次提領之各行為乃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之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癸○○、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之上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癸○○、丙○○等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丙○○負責依指示擔任後勤監管車手並指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己○○、癸○○負責監控車手有無提款成功,並協助把風及收取款項等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以前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受有損害,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己○○、癸○○、丙○○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己○○、癸○○、丙○○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己○○、癸○○、丙○○等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兼衡其等各次參與的情節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癸○○、丙○○於本院審理均自陳:其等之本案報酬各為提領金額的2%,都收到了等語(本院卷第503頁)。是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獲得如附表一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計算式均詳如該欄所示),屬被告癸○○、丙○○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被告癸○○、丙○○所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供稱:其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然因其積欠「法拉驢」債務,所以本案報酬都被扣光了等語(本院卷第503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就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庸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業已經同案被告壬○○提領後依指示分別交予被告己○○、癸○○,再由其等依指示轉交予不詳成員收受,非屬被告己○○、癸○○、丙○○等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移送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25629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辦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總額 犯罪所得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19時41分許, 謊稱為網拍業者「六月初一」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辛○○誆稱扣款設定錯誤,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5日15時50分 8萬9987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萬9887元) 連偉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5日15時53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 9萬9000元 被告丙○○:9萬9000元×2%=1980元 109年11月15日15時59分 9123元 109年11月15日15時54分 2萬元 109年11月15日15時55分 2萬元 109年11月15日15時56分 2萬元 109年11月15日15時57分 9000元 109年11月15日16時10分 1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15時34分許, 謊稱為網路賣場人員,撥打電話向子○○誆稱訂單設定錯誤,故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5日16時25分 2萬9970元 連偉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5日16時27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 4萬3955元 (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4萬4000元,惟就超過4萬3955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丙○○:4萬3955元×2%=879元(從被告有利,故小數點以下均捨去) 109年11月15日16時36分 1萬3985元 109年11月15日16時28分 1萬元 109年11月15日16時43分 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清水分行)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16時許, 謊稱為花園城邦網路書店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誆稱訂單設定錯誤,故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7日17時32分 2萬998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9985元) 張浩軒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7日17時40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清水分行) 2萬9986元 (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3萬元,惟就超過2萬9986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丙○○:2萬9986元×2%=599元(從被告有利,故小數點以下均捨去) 109年12月27日17時40分 1萬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110年度偵字第256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14時36分許,謊稱為網路賣場「MYBRA」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庚○○誆稱交易設定錯誤,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ATM)取消請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7日17時16分 4萬9987元 屠竹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7日17時26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9萬9976元 (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10萬元,惟就超過9萬9976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⒈被告丙○○:9萬9976元×2%=1999元(從被告有利,故小數點以下均捨去) ⒉被告癸○○:9萬9976元×2%=1999元(從被告有利,故小數點以下均捨去) 109年12月27日17時27分 2萬元 109年12月27日17時18分 4萬9989元 109年12月27日17時28分 2萬元 109年12月27日17時28分 2萬元 109年12月27日17時29分 2萬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110年度偵字第256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15時50分許,謊稱為網路賣場「MYBRA」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誆稱交易設定錯誤,故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7日17時24分 4萬1123元 屠竹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7日17時30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4萬1000元 ⒈被告丙○○:4萬1000元×2%=820元 ⒉被告癸○○:4萬1000元×2%=820元 109年12月27日17時30分 2萬元 109年12月27日17時31分 1000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110年度偵字第256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17時許,謊稱為FM商家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誆稱網站遭駭客入侵,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7日17時50分 4萬9986元 屠竹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7日18時6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清水分行) 14萬5079元 (公訴意旨雖認提領總額為15萬元,惟就超過14萬5079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⒈被告丙○○:14萬5079元×2%=2901元(從被告有利,故小數點以下均捨去) ⒉被告癸○○:14萬5079元×2%=2901元(從被告有利,故小數點以下均捨去) 109年12月27日18時6分 2萬元 109年12月27日18時7分 2萬元 109年12月27日17時54分 4萬9986元 109年12月27日18時8分 2萬元 109年12月27日18時 4萬5107元 109年12月27日18時8分 2萬元 109年12月27日18時9分 2萬元 109年12月27日18時9分 2萬元(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漏未記載) 109年12月27日18時10分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