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育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育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育琦自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翁瑋業」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先取得人頭帳戶後,使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此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陳育琦擔任取簿手,負責依「翁瑋業」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陳育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審理中),嗣陳育琦與「翁瑋業」、陳怡菁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怡菁於110年3月間某日(同年月23日之前),在臺中市北屯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向廖正皓收取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陳育琦再依「翁瑋業」之指示,向陳怡菁收取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轉交「翁瑋業」,並轉交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予陳怡菁,陳怡菁再將其中3萬元交付廖正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3月23日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瑞雪」與羅祥震聯繫,佯稱:可提供其投資網站「http : www.vtpexr.com」進行投資云云,使羅祥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23日2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因羅祥震及時報警處理,其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育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正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怡菁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羅祥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4429號函檢附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祥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育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關於洗錢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然依卷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告訴人羅祥震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業經圈存止扣,尚未遭提領,故未造成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且因既、未遂僅行為態樣之不同,尚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加入「翁瑋業」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先取得人頭帳戶後,使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取簿手,負責依「翁瑋業」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於本案收取由陳怡菁轉交之系爭帳戶資料,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一般洗錢犯行之未遂犯,且於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其本院審理筆錄即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