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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蔡汎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63、34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0年5月起,加入胡家傑、telegram暱稱「昇鴻」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丁○○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隨後由丁○○依「昇鴻」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經員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己○○、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563號卷第33至39、99至101頁、偵字第34066號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45至49、53至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31563號卷第29至31頁)、偵查報告(見偵字第34066號卷第23至25頁)、潘怡璇蘆洲光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563號卷第57頁)、告訴人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第31563號卷第73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字第31563號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字第31563號卷第79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偵字第31563號卷第81頁)、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第34066號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4066號卷第45、49、51頁)、林逸欣台中南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見偵字第31563號卷第69頁、偵字第34066號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係以階段分工合作之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行騙,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且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確切身分與分擔之犯罪未必認識,然其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等情,業已認定如上,是被告與胡家傑、telegram暱稱「昇鴻」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接續匯款及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提領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分別出於同一決意而為,其時間、地點密接,各應評價為一行為,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而受集團成員指示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負之角色與分工均非屬核心,及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搬家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扶養父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8頁),並考量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期間均於110年5、6月間,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犯本案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是以,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部分為251元(計算式:【14,123元+11,000元】*1%=251元【四捨五入計算】);附表編號2部分為649元(計算式:【5,877元+20,000元+4,000元+20,000元+15,000元】*1%=649元【四捨五入計算】);附表編號3部分為1,490元(計算式:【60,000元+60,000元+29,000元】*1%=1,49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提領款項,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款項已提領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該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欲返還先前之扣款,須至ATM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20日17時24分許,轉帳14,123元 潘怡璇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20日17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其中提領之5,877元為戊○○匯入之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5月20日17時44分許,提領1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     於110年5月20日17時33分許,轉帳11,012元     2 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6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網拍業者,因疏失設定為每個月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20日17時26分許,轉帳29,986元 同上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5月20日17時28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於110年5月20日17時29分許,提領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於110年5月20日17時43分許,轉帳35,101元  於110年5月20日17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       於110年5月20日17時46分許,提領1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 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網拍業者,因疏失設定為每個月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16日19時41分許,轉帳99,987元 林逸欣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16日19時50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旱溪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6月16日19時44分許,轉帳49,987元  於110年6月16日19時51分許,提領6萬元        於110年6月16日19時52分許,提領29,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