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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怡珊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洺豪
選任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杜月笙」、「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39號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丙○○與「杜月笙」、「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0年11月1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乙○○、丁○○、己○○、甲○○等人,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提款機云云,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吳○○(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杜月笙」通知丙○○前往向「黑」取得吳○○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後,即於110年11月13日下午7時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後,將款項及前開吳○○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交予「黑」,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丙○○並因之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丁○○、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76、205、217頁),核與告訴人乙○○、丁○○、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7至48、61至63、79至8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路線圖1紙、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詐騙電話通話紀錄截圖④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檢視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郵局提款卡、內頁影本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被害人甲○○鳳山一甲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②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年17日函及附件:被害人甲○○帳開戶申請書、理財對帳單(見偵卷第15、31至43、53至59、69至75、91、98至100、105至107、115至117、127至130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杜月笙」、「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17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本案被害人共4人、受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因對於賠償方式是否分期未有共識,而未能告訴人乙○○、被害人甲○○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其餘被害人則未於調解程序到庭(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被告因本案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家裡的公司工作,未婚,育有1名剛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由母親照顧,其需負擔每月生活費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本案取得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05頁),自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本案所犯罪名項下,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110年11月13日 受詐欺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丁○○ 下午6時4分許 2萬9988元 2 甲○○ 下午6時35分許 2萬999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2元)   下午6時39分許 1萬8011元 3 己○○ 下午6時43分許 2萬4985元   下午6時50分許 4985元 4 乙○○ 下午6時54分許 8968元(起訴書誤載為8983元)   下午6時55分許 5323元(起訴書誤載為533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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