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750號、第40806號,111年度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已起訴)於民國110年10月間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老實人」、「小虎」、「蔡英久」、「杜月笙」、「吳亦煩」、「煥」、「蔣經液」、「帥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與秦伃成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牟取不法利益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組織,並招募謝靜華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再由謝靜華招募同案被告丙○○(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並由謝靜華、秦伃成、丙○○等接受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使,於110年11月27日不詳時間,前往臺中市不詳超商,領取詐欺集團收購、以為詐騙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待命。乙○○、丙○○、秦伃成、謝靜華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以消費刷卡錯誤重複收款理由向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相對應欄位所示之帳戶,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丁○○業已受騙並匯入款項後,以不詳通訊軟體通知乙○○、秦伃成、謝靜華等人,渠再以通訊軟體通知丙○○,使其向秦伃成收取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再將金額交由乙○○等收取後交水回上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丁○○受詐騙財產追索困難,同日下午7時25分許,丙○○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大富門市,已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欲再提領受騙款項時,遇擔任巡邏勤務警員進入而神情緊張,為警進行盤查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謝靜華、秦伃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容拍攝影像列印、丙○○、乙○○間利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影像列印、譯文、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錄資料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丙○○不是我介紹的,丙○○去提領本案被害人匯入的遭詐款項,我都不知情,跟我也沒有關係,丁○○被騙、丙○○去提款等客觀事實我都不爭執,但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犯罪事實,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0年度偵字第40806號卷〈下稱偵40806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21至32頁,偵38750第23至34頁、第133至136頁、第289至299頁、第373至375頁,偵4708卷第39至54頁、第73至76頁,本院110聲羈684卷第15至1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查獲丙○○於ATM前提領贓款之照片、扣案物照片、丙○○110年11月28日19時35分於警察局拍攝之照片、扣案丙○○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暱稱「經液蔣」、「IN7」、「蔡英久」等人間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暱稱「經液蔣」對話譯文、暱稱「幹你娘老機掰」群組對話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暱稱「經液蔣」與丙○○對話紀錄截圖、秦伃成與丙○○對話紀錄截圖、乙○○與丙○○對話紀錄截圖、丙○○持用手機內暱稱「新手練習區(1)-憨」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吳育瑋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育瑋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吳育瑋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明細、丁○○所匯款項遭提領一覽表、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錄資料、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42號、第243號、第135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515號、第60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38750卷第7至19頁、第35至41頁、第47至53頁、第65至83頁、卷第91至108頁、第157頁、第175至213頁、第217至279頁、第345至347頁、第367頁、第387至393頁、第401至409頁、第429頁、第437頁、第445頁,偵40806卷第57至63頁、第73至89頁、第95至97頁、第105至111頁、第117至123頁、第151頁、第233至241頁、第269頁、第315頁、第349至383頁,偵4708卷第95至117頁、第151至163頁,本院卷第89頁、第137頁、第143至145頁、第149頁)。然該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相對應帳戶內,該等款項由同案被告丙○○提領等節,前述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作為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利證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仍需在其與集團成員間原共同詐欺取財計畫之範圍內,而需為被告所預見,並有得使其等負責之事由(例如,被告就非自己領取之款項,亦得獲取報酬,或曾為共同提款或參與收取款項之行為),方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意聯絡之範圍,而能令被告就此等部分之詐欺犯行亦須負責。
(三)查本案同案被告丙○○①於110年11月29日警詢時供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豪」是乙○○,28日領取被害贓款我要把錢交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IN7」的男子,警方扣押之玉山銀行金融卡是28日下午5時左右,在林酒店對面全家超商側邊,跟詐欺集團工作群組裡Telegram暱稱「IN7」男子拿的,是Telegram暱稱「經液蔣」叫我聯繫Telegram暱稱「吳亦煩」,之後我都是聽從Telegram暱稱「吳亦煩」指示提領款項,28日接獲指示提領詐騙贓款時,Telegram暱稱「IN7」男子在對面看,他請我將領出來的錢放在全家前面椅子的包包內,再把包包拿到全家的正後方等語(見偵40806卷第21至28頁,偵38750卷第23至30頁,偵4708卷第39至46頁),②於110年11月29日偵查中供稱:乙○○暱稱豪、蔡英九,我領錢的金融卡是IM7給我的,我都沒有拿到報酬,也還沒有說幾%是我的報酬,也不知道乙○○可以拿到幾%等語(見偵38750卷第133至136頁),③於110年12月23日警詢時供稱:暱稱「蔣經液」、「吳亦煩」是在Telegram內指揮我的上手,暱稱「IN7」是我之前指認的秦伃成,他拿卡片給我,我將領完之款項交付他,暱稱「洨可愛」是同學乙○○,暱稱「蔡英九」也是乙○○使用的暱稱等語(見偵38750卷第289至294頁,偵4708卷第47至52頁),同日偵查中供稱:「IN7」是秦伃成,被抓當天他是拿卡片給我的人,領錢也是交給他等語(見偵38750卷第297至299頁),④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是已經在林酒店做臨時工,途中暱稱「吳亦煩、蔣經液」一直用Telegram打給我,直到我下班才回電話給「蔣經液」,我問什麼事找我,暱稱「吳亦煩」告訴我目前需要人手支援,要我把目前位置傳給他,暱稱「吳亦煩」他說等等會有一個人拿卡片給我,要我提款,之後Telegram暱稱「in7」打來問我位置,我跟他說在林酒店對面的全家,等暱稱「in7」(秦伃成)到時,我們在附近公園會合,秦伃成就拿1張卡片給我,於是我就去超商提款,由我負責提款,秦伃成負責把風,結果提領完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38750卷第373至375頁),再觀諸卷附暱稱「蔣經液」之人與丙○○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該人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44分許傳送「能幫忙一下嗎」、「又被放管」等語等語(見偵38750卷第231至261頁),卷附暱稱「IN7」與丙○○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同案被告丙○○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4時40分起與其有頻繁聯繫,並有傳送「你再講一次總共要領多少」等語,獲暱稱「IN7」回覆「149」、「你剛剛領了34」等語(見偵38750卷第211至213頁),及卷附「幹你娘老機掰」群組對話截圖、譯文,可見暱稱「經液蔣」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11時14分許傳送「明天 在一個」、「誰能報」、「明天二號」,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11時43分許傳送「就給你喔」、「明天加薪兩千提醒我一下」等語,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3時9分許傳送「現在有沒有人能支援」等語(見偵38750卷第105至108頁、第401至407頁),核與同案被告丙○○供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即告訴人為丁○○之詐欺等犯行)係由暱稱「蔣經液」分配工作、其與暱稱「IN7」之人搭配提款之情節,均屬一致,而均未見同案被告丙○○供稱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內實際負責任何分工。
(四)同案被告丙○○雖指認暱稱「蔡英九」之人為被告乙○○,而觀諸卷證資料,暱稱「蔡英九」之人並未出現在聯繫提款動向之「新手練習區(1)-憨」之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內(見偵38750卷第219至231頁),亦未出現在110年11月28日下午4時11分許由暱稱「蔣經液」之人所建立之「9999」之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內(見偵38750卷第263頁),暱稱「蔡英九」之人雖有出現在「幹你娘老機掰」對話群組內,且於110年11月28日上午1時36分至上午2時2分傳送「@7你們在哪」、「胖你一號@7你二號」、「有什麼事情跟我說」、「不會做跟我說」等語,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傳送「先跟你們說 這個月業績好大家態度不錯我們就休跨年去員工旅遊」,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傳送「不錯我們就要加油啊 最近線都不錯 而且量都很大加油」,然該等對話時間與同案被告丙○○供稱領取金融卡及同案被告丙○○提款時間,尚有相當時間差距,且亦不能排除係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勉勵之對話,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密切聯繫,又暱稱「蔡英九」之人雖又於同日下午6時29分於「幹你娘老機掰」群組內傳送「7幫我扣陳煥起來」、「快」等語,然該等對話亦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密切聯繫,從本案卷證資料無法看出被告究竟於本案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率爾推斷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丁○○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堪認此部分已超越被告參與行為之範圍,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所預見,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應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民國/新臺幣,日期均為110年11月28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下午5時18分許、9萬9989元 吳育瑋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午5時52分許、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世貿二門市 下午5時53分許、1萬5000元 下午5時54分許、1萬5000元 下午5時54分許、1萬5000元 下午5時55分許、1萬5000元 下午5時56分許、5000元 下午5時58分許、2萬元 下午5時35分許、4萬9994元 吳育瑋申辦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午6時57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大富門市 下午5時37分許、4萬9995元 下午6時58分許、2萬元 下午6時許、2萬9989元 下午6時59分許、2萬元 下午6時9分許、1萬9980元 下午6時59分許、2萬元 下午7時許、2萬元 下午7時1分許、2萬元 下午7時30分許、2萬9000元(為警查獲後陪同領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