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崙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崙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崙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崙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 ,並於10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累犯之前科案件,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相同,被告於106年9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酒後駕車上路,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公益路155巷交岔路口時,因左前大燈忽亮忽暗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徐崙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崙源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2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 萬客什鍋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翌(23)日凌晨1時13分許,行經臺 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公益路155巷交岔路口時,因左前大燈忽亮忽暗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29分許,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崙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相當,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