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曾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二)被告於酒後騎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501號
被 告 張瑞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麟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1
年11月29日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居所,飲用威士忌酒後,又於翌(30)日
2時許起至同日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建國市場,飲用含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年月30日7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年月
30日7時22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南路與樂業二
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
味甚濃,於同年月30日7時22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警方職務報告書、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約11個月多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
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