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宜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有關「110年9月15日凌晨某時許」之記載補充為「110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第3至4行有關「丙○○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接續犯意」之記載補充為「丙○○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接續犯意」;第9行有關「嗣因甲○○報案處理,並同意警方搜索」之記載補充為「丙○○怒氣已消後,請少年陳○文【94年10月生】將甲○○身上束帶解開,甲○○始得脫離丙○○控制,嗣甲○○於110年9月17日凌晨5時許,向其姑姑林宛萱告知此事,林宛萱旋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報警處理,並經甲○○、陳凱文同意警方搜索」,另補充證據「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先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臉部,復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之手部、腳部,再以白色束帶將告訴人綑綁在木椅上,再接續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又以點燃之香菸燙告訴人之臉部、胸部、後背及四肢,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性大腿挫傷、軀幹燒傷、上背一度燒傷、雙側性小腿一部燒傷等傷害,顯然被告除有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犯意外,另有傷害犯意。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先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臉部,復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之手部、腳部,再接續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又以點燃之香菸燙告訴人之臉部、胸部、後背及四肢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被告係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達其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其犯罪手法、行為期間均有所重疊、密切,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竟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持器物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自由受剝奪期間之久暫,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搬運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04號卷【下稱偵34104卷】第2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鐵棍,為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扣案之白色束帶,則為被告用以剝奪告訴人自由所用之物,均係被告自告訴人房間衣櫃所取得之物,分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7、39頁),非被告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04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林禹呈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凌晨某時許
,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8樓之1居所內,丙○○
與林禹呈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
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毆打甲○○之臉部,復持鐵棍攻擊甲○○之
手部、腳部。再以白色束帶將甲○○綑綁在木椅上,再接續以
拳頭毆打甲○○之臉部,末以點燃之香菸燙甲○○之臉部、胸部
、後背及四肢,致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
雙側性大腿挫傷、軀幹燒傷、上背一度燒傷、雙側性小腿一
部燒傷等傷害。嗣因甲○○報案處理,並同意警方搜索位於臺
中市○○區○○○○街00號18樓之1居所,並扣得束帶1只、白鐵棍
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少年陳○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
項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多
次徒手、以棍棒毆打告訴人甲○○,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
續犯。被告在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為避免告訴人還手,故
以束帶綑綁告訴人,乃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所為之妨害自
由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