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佳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佳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14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項,原第1項之法定刑則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條文之記載,應予更正;惟經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則無二致。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法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猶出言侮辱法警並施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對於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威信與貫徹公權力之執行,不無嚴重斲傷,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741號
被 告 鄭佳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玲因竊盜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
0分許,查獲逮捕並解送本署,鄭佳玲因精神不濟而情緒失
控,遂推倒本署候訊室內之飲水用品,並不停咆哮,適本署
執行勤務之法警詹天榮見狀,旋上前制止,且為維護候訊室
秩序,並對其身體為必要之束縛。鄭佳玲明知法警詹天榮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對法警詹天榮辱罵:「你靠北喔」、
「你靠北靠母喔」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因
鄭佳玲於候訊室內仍持續破壞垃圾桶與飲水用品,且情緒不
穩,法警詹天榮避免鄭佳玲影響候訊室內其他人員安全,遂
將其安置於本署鎮靜室,並施加手銬、腳鐐而對其之身體為
必要之束縛。未料,於同日14時55分許,鄭佳玲竟試圖掙脫
腳鐐,並作勢攻擊其他在場法警,法警詹天榮見狀,遂進入
鎮靜室制止,鄭佳玲仍繼續扭動、試圖掙脫,並基於對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施強暴之接續犯意,以臺語「
幹你娘機歪」等語,數次辱罵法警詹天榮(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旋即與法警詹天榮發生扭打並拍打其之面部,
致法警詹天榮之眼鏡(未損壞)、口罩均掉落,而以此強暴
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詹天榮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
二、案經詹天榮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法警詹天榮證述無訛,且有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密錄器錄影光碟各乙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
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被告先後以上開粗鄙言詞辱罵
法警及妨害公務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離,應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侮辱
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其中仍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均係基於不滿法警詹天榮之作為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妨
害公務2項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淑姿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