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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7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依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2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耀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起,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並遭網路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建耀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手機綁定系爭帳戶,可以直接登入網路銀行,該手機遺失云云。

㈡經查:

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嗣遭網路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系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匯入再行轉出或提領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⑵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依一般社會常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或轉帳,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詐欺集團必係使用金錢收購或事先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因此,系爭帳戶既遭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勢必係由被告同意交付使用無誤。復觀之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所示,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24日、25日各有自其他帳戶匯入1元,嗣於111年3月30日起即陸續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並遭網路轉匯或提領之紀錄,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測試無虞後,持之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模式如出一轍,益徵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絕非被告一時疏忽遺失,而係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

②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即111年3月24日起),已年滿36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顯然知之甚明,竟仍執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⑴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他人進行洗錢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80號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⑶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幫助詐得金額、幫助洗錢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⑷沒收部分

①被告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業經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參酌系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已無法供作存匯、轉帳、提領款項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因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提領、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胡秋龍 110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昌哥 」、「Millie」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秋龍,佯以提供「聚匯」投資平臺以獲利云云,致胡秋龍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 0日 7萬6,000元  2 張佩良 111年3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雅琪」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佩良,佯以代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張佩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 0日11時32分 17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7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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