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燕茹
- 選任辯護人
- 曾仰君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朱祥宇
- 選任辯護人
- 盧健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63號、第22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戊○○各次所為,及被告丙○○所為,均係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戊○○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已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很可能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丁○○、己○○、被害人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再參酌被告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丙○○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並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丙○○雖有與告訴人己○○、被害人乙○○調解成立,被告戊○○雖有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惟被告丙○○僅履行部分之賠償金額,被告戊○○則完全未給付任何賠償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金訴卷第51、55-57頁、原金簡卷第17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取之金額,暨被告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尚可,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作,經濟狀況尚可,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金訴卷第144-1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丙○○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亦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己○○、被害人乙○○調解成立,惟其迄今僅有履行第1期之調解金額,而有逾期未履行調解金額之情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原金簡卷第1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不宜給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戊○○供稱提供帳戶資料時,有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見原金訴卷第74頁;偵22563卷第16頁),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22563號
111年度偵字第22564號
被 告 戊○○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以
下犯罪事實:
㈠戊○○先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某時許,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為「馬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就其所申
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戊○○郵局帳戶)申辦2組不認識之人的
帳戶為約定帳戶,再於設定約定帳戶完畢後至111年1月18日
12時51分間某時許,將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馬專員」,供「馬專員」即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
,「馬專員」並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入戊○○兒子林
可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提供帳戶之對價
。
㈡戊○○於111年2月6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
即戊○○、丙○○共同居處,將其兒子林可俊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林可俊郵局帳戶)、林可睿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可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均提供予丙○○後,復由丙○○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井源門市,將前開林可俊、
林可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寄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為「倪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倪小姐
」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
匿資金去向。
㈢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戊○○、林可俊、林可睿郵局帳戶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
○、己○○、乙○○,致丁○○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3個帳戶後,旋遭詐騙集
團轉出或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嗣丁○○等3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固坦承提供上開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馬專員」,以及提供林可俊、林可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丙○○,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我當時在臉書尋找可以預支薪水的工作,對方說需要帳戶來購買托特幣,只要提供帳戶,就能先預支5,000元的薪水,我一開始覺得「馬專員」是騙人的,但後來他講的很真又提供公司地址,所以我就相信他;犯罪事實㈡部分,是因為被告丙○○說要貸款,帳戶又不在身上,所以我才借他2個帳戶等語。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固坦承將上開林可俊、林可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倪小姐」,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辦貸款,「倪小姐」說要審核,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倪小姐」說要2個帳戶,所以我就向被告戊○○借帳戶,我有辦過車貸,但我不覺得交付帳戶來辦貸款的流程有何奇怪之處等語。 3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③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旋遭轉出一空等事實。 4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簡訊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③林可睿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己○○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5 ①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②被害人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③林可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函文1份 被告戊○○於111年1月17日申辦戊○○郵局帳戶2組約定帳戶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沙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被告戊○○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事實。
二、被告戊○○、丙○○雖以前詞辯之,惟查:
㈠被告戊○○前已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有接受
偵查、審理及科刑之經驗,更得認識其交付上開戊○○、林可
俊、林可睿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金融
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款
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被告戊○○於認知上
開情事之情形下,仍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證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肖人士為掩飾
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一般民
眾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持之供作對外詐欺或其
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
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人均
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帳戶相關物件,若
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帳戶所有人對於蒐集取得
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懷疑及認
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
所可揣知。被告丙○○行為時業已成年,於警詢自述從事建築
業之工作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顯見其為具有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無疑。依被告丙○○於偵查中自陳:家人不會借我帳戶
,所以我才去跟被告戊○○借等語,再觀諸被告丙○○與「倪小
姐」之對話內容,被告丙○○提及「怎麼要用到兩個賬(應為
帳)戶?」、「那不要好了。不保險」、「我覺得怪怪的餒
卡片一定要給你們才能入帳唷」、「我也是會怕之後借款
了 東西拿不到」等語,足證被告丙○○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
予不認識之人有所懷疑,且為避免自己所使用之帳戶受凍結
影響或無法將提款卡取回,而向被告戊○○借用林可俊、林可
睿郵局帳戶,且被告丙○○前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其明知「倪
小姐」要求提供帳戶之申貸流程與先前流程不符,卻仍執意
為之,顯見被告丙○○主觀上可預見提供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
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㈢綜上,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
罪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丙○○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提供上
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戊○○犯罪事實㈠、㈡分別提供戊○○郵局帳戶、
林可俊及林可睿郵局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論以2罪。另被告丙○○一次提供2帳戶,請論以1
罪。被告2人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戊○○於偵查中自陳提供
戊○○郵局帳戶所獲之5,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號 案號 1 丁○○(提告) 於111年1月18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陳正榮警官」、「白勝文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致電告訴人丁○○,佯稱:醫院欠款未繳,因此涉及詐欺案,存款須提領、匯款以進行公證云云。 臨櫃匯款 111年1月18日12時51分 40萬元 戊○○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5563號 2 己○○(提告) 於111年2月7日20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訊息向告訴人己○○佯稱:欲借款要先匯保證金云云。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17時29分 3萬元 林可睿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5564號 3 乙○○(未提告) 於111年2月9日12時2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鄉民貸客服」以訊息向告訴人己○○佯稱:欲借款要先匯保證金云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12時24分 3萬元 林可俊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