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秘密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90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手錶型微型錄影器壹支、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燐無故竊錄告訴人AW000-A190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手錶型微型錄影器及被告偷拍之影片檔案所附著之記憶卡,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此乃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建燐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屬實。本案扣案之手錶型微型錄影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所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雖因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該錄影器竊錄之影像係存放在記憶卡內,該錄影器本身並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或物品,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應予更正。另本案扣案之記憶卡1張,其內存有被告竊錄所得之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為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手錶型微型錄影器及記憶卡,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