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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8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黃光進張意鈞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紹華
選任辯護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紹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紹華與同案被告何志浩、蔣佳芸(以下僅稱姓名,其等所涉侵占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5月前某日,招攬告訴人蘇晉松、馮思侑(原名:馮筱惟)、黃雅莓、黃雅莙(以下僅稱姓名)投資「黃金貿易案」,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何志浩、蔣佳芸,何志浩並分別與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簽署「專案合作契約書」,約定「乙方(即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出資參與甲方(即何志浩)之黃金貿易專案。」。被告及何志浩均明知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應用於黃金貿易專案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上開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私人花費,將共計克瓦查幣1萬5370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審判權之說明:辯護人主張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地為贊比亞,我國無審判權等語。惟按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所謂「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則不論單獨一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在國外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若其動機、決意、預備、著手及實行等犯罪行為中之任一個階段行為在國內,不論國內刑法是否處罰該行為之動機、決意及預備行為,仍均屬刑法第4條所稱之「犯罪之行為」,而應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進而應適用國內刑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參照)。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指與陳紹華有犯意聯絡之何志浩、蔣佳芸,均是在我國境內向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部分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本院自有審判權。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何志浩、蔣佳芸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於偵查中之證述、專案合作契約書、切結書、支出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招攬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投資「黃金貿易案」,也沒有向他們收取投資款項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黃金貿易案」之法律關係是存在何志浩、蔣佳芸與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間,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六、經查:

㈠、何志浩、蔣佳芸於108年5月前某日,招攬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投資「黃金貿易案」,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何志浩、蔣佳芸,何志浩並分別與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簽署「專案合作契約書」,約定「乙方(即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出資參與甲方(即何志浩)之黃金貿易專案。」。嗣被告及何志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蔣佳芸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並有專案合作契約書(見他卷第29至35頁)、切結書(見他卷第57頁)、支出明細(見他卷第41至53頁)、蔣佳芸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回條(見他卷第37至39頁)、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1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事前均是何志浩、蔣佳芸招攬我們投資,陳紹華是於我們將投資款項交予何志浩、蔣佳芸後始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二第20頁;本院卷二第32頁),核與證人何志浩於偵訊時證稱:是我自己去找黃雅莓投資本案「黃金貿易案」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15頁)。佐以本案之專案合作契約書均是僅由何志浩與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所簽立,並約定「乙方(即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提供現金至甲方(即何志浩)執行專案操作」,且契約書上皆未有被告之署名,有專案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35頁),益見證人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前開證稱其等於交付投資款項予何志浩、蔣佳芸之前,均未與被告有所接觸,被告事前並未招攬其等投資本案「黃金貿易案」乙節乙情,應屬有據。至證人蘇晉松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08年5月22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給何志浩之前二、三個月,有與馮思侑一同前往深圳跟陳紹華碰面,那次會面陳紹華有跟我們講解投資黃金的操作模式,我也是聽了陳紹華的介紹,才願意拿錢給何志浩投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第55頁),然此與①其於偵訊時證稱:我們的對口一直是何志浩,是後來投資款項出了問題後,何志浩、蔣佳芸才說要問陳紹華等語(見他卷第124頁)、②證人馮思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投資前跟蘇晉松一起去深圳跟陳紹華碰面,我是在交付投資款給何志浩後,才於109年1月31日與陳紹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67至68頁)均有不符,且觀諸蘇晉松於108年5月22日(即交付投資款當日)前之出境資料均未有前往深圳之紀錄,有其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98頁),亦與證人蘇晉松上開證稱有於108年5月22日投資前前往深圳與被告碰面之情節不合,則證人蘇晉松上開證述被告有於投資前向其說明投資計畫等內容,尚屬無據。

㈣、又證人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投資款項是交給何志浩、蔣佳芸等語(見他卷第124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47頁、第49頁;偵卷第103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62頁;他卷第104頁、本院卷二第14頁、第18至19頁、第29頁),核與證人蔣佳芸於偵訊時證稱: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都是將錢交給我等語相合(見他卷第144頁)。且觀諸上開蔣佳芸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之存款回條、交易明細,可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黃雅莓、黃雅莙於108年5月24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16日所投資之款項,均是匯入蔣佳芸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內,參以何志浩、蔣佳芸因將部分投資款挪作清償個人債務,而於109年1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亦承認:「本人何志浩及蔣佳芸,於108年間陸續向蘇晉松、黃雅莙、黃雅莓、林伊璿、馮筱惟等人收取共245萬元,以做為至非洲進行『黃金貿易專案』之資金」等語,有切結書在卷可證(見他卷第57頁),足認上開告訴人皆是將「黃金貿易案」之投資款項交予何志浩、蔣佳芸甚明。

㈤、互核前揭各情,可知被告並未直接向上開告訴人招攬投資、收取投資款或與其等簽立投資契約,即非依法令或契約而持有上開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何志浩、蔣佳芸就本案侵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認被告有使用上開告訴人之投資款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刑法侵占罪之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侵占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日期(民國)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蘇晉松  108年5月22日 現金給付 85萬元 2 馮思侑  108年6月10日 現金給付 60萬元 3 黃雅莙、 黃雅莓 108年5月24日 匯款至蔣佳芸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7萬7000元   108年5月29日 匯款至被告蔣佳芸上開帳戶 6萬元、7萬3000元   108年6月9日 現金給付 15萬元   108年7月16日 匯款至蔣佳芸上開帳戶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民國) 項目 金額(克瓦查幣)  1 108年7月26日 按摩拔罐 1250元  2 108年8月4日 JEFF新婚紅包 500元  3 108年8月10日 按摩 1100元  4 108年8月11日 理髮 240元  5  108年9月4日 按摩 1400元  6 108年9月10日 按摩 700元  7 108年10月1日 按摩 1500元  8 108年10月3日 按摩 500元  9 108年10月6日 動物園 1280元  10 108年8月12日 按摩 500元  11 108年8月18日 按摩 1000元  12 108年9月15日 按摩 1200元  13 108年8月28日 按摩 1400元  14 108年9月24日 按摩  1400元  15 108年9月28日 按摩 1400元 合計   1萬537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82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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