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英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45、30034、30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尤英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尤英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各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案經洪仁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楊珽蘭、李志元、蔡茉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尤英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竊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扳手、鉗子、螺絲起子、大剪刀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83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犯行,所攜帶及使用之電纜剪、電動管鋸、老虎鉗、扳手、螺絲起子、美工刀等物,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屬兇器,此部分犯行,被告自應成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四、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犯行,均係侵入被害人所居住大樓之地下停車場,此部分之場所,均與該建物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為該等大樓之一部分,核屬住宅無疑,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此部分犯行,均應該當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
五、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㈠又被告係於同棟大樓地下一樓之消防設備室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電纜線,為免遭人發現,始分批搬出,而於最後一次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見111年度偵字第22245號卷第220頁、本院卷第72頁),難認有何不可信之處;是其竊取電纜線本已既遂,分次搬運贓物,乃屬不罰之後行為,起訴書認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洽。
㈡另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在大樓之地下一樓停車場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起訴書僅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亦有未合,此部分尚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由本院增列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逕予更正即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得予以輕縱;惟斟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二至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九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不含當場查獲部分)、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編號一當場查獲部分,及編號三、四、五部分,已發還予各被害人,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自無庸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於111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之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社區大樓地下1樓消防設備室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電動管鋸等物,竊取洪仁傑所管理如右列所示之電纜線,為免遭人發現,僅先搬運一部分,其餘則分批搬運,先於同年月21日上午6時許至同日上午12時許得手一次,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同地,欲再行搬運剩下的贓物時,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數量不詳之電纜線(未扣案)、250平方電纜線1條(當場查獲,已發還) 尤英讚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插入電源開關啟動機車方式竊取楊珽蘭所有之牌照號碼233-KMT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未發還) 尤英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於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李志元所有牌照號碼MN6-7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遺留鑰匙,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後竊取得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尤英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於111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見蔡茉莉所有牌照號碼MHY-538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遺留鑰匙,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後竊取得手。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尤英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11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大樓之地下1樓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大樓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已扣案)拆卸並竊取石英南所有之右列所示機車車牌1面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號1面(已發還) 尤英讚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本案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電纜剪1支 二 電動管鋸1支 三 老虎鉗1支 四 套筒2個 五 一字螺絲起子1支 六 梅花扳手1支 七 美工刀1支 八 3M手套1支 九 扳手1支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被告部分: 一、被告尤英讚111年4月21日晚上6時21分第1次、111年4月21日晚上8時54分第1次、111年4月22日第2次、111年4月22日、111年6月7日第1次、111年6月8日第2次、111年6月8日、111年6月12日、111年10月17日警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之供述(分見偵22245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07頁至第117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219頁至第221頁,偵30034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偵30035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證人部分: 一、告訴人洪仁傑111年4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2245卷第89頁至第91頁) 二、被害人李忠軒111年6月7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0034卷第79頁至第80頁、同第177頁至第179頁) 三、被害人李志元111年6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0034卷第81頁至第82頁、同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告訴人楊珽蘭111年6月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0034卷第83頁至第84頁、同第185頁至第187頁) 五、告訴人蔡茉莉111年6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0035卷第73頁至第74頁) 六、被害人石英男111年6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0035卷第7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1年度偵字第22245號卷(偵22245卷) 1、111年4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2245卷第6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245卷第93頁至第101頁) ◎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路○段0巷00號地下1樓 3、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2245卷第105頁) 4、尤英讚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偵22245卷第119頁) 5、查獲現場照片〈台中市○○區○○路○段0巷00號地下1樓〉、查獲扣案物照片(偵22245卷第121頁至第149頁) 6、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開心一百」社區大樓地下室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22245卷第151頁至第191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22245卷第193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1810號〉(偵22245卷第261頁) 9、扣案物品照片(偵22245卷第269頁至第273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6月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24800號函及其檢附之DNA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影本各1份(偵22245卷第275頁至第) (1)111年5月2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10039791號鑑定書(偵22245卷第277頁至第28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22245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30034號卷(偵30034卷) 1、111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30034卷第69頁、同第161頁、同第249頁) 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034卷第85頁至第89頁、同第189頁至第195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前 3、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0034卷第93頁、同第199頁) 4、和解書1份〈被告尤英讚與李忠軒〉 (偵30034卷第100頁、同第207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30034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同第209頁至第215頁) 6、查獲贓物現場照片、扣案機車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30034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同第217頁至第22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3份〈李忠軒、李志元、楊珽蘭〉(偵30034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車牌號碼000-000號〉(偵30034卷第121頁) (2)〈車牌號碼000-000號〉(偵30034卷第123頁) 三、111年度偵字第30035號卷(偵30035卷) 1、111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30035卷第5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035卷第65頁至第69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0035卷第77頁) 4、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盤查被告尤英讚現場照片、特徵比對照片、扣案物照片(偵30035卷第79頁至第83頁) 5、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偵30035卷第85頁至第87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30035卷第89頁至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