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建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8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所犯法條罪數部分補充「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提出之本院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存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板模接料、太陽能板等工作,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878號
被 告 張建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3128、312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3、254、2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並於108年6月8日縮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23時許,在臺
中市東勢區某處之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鋁箔紙內點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查知張建輝為毒品列管人口,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建輝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在卷為證,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毒品
種類亦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
力不足。足認本案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是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