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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1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嘉宏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建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641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建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法律及法理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㈡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若無上開例外情形,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固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完全相同為限,惟若有上開例外情形,而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各罪之全部或一部分重新組合定其應執行刑者,依最高法院院最新統一之法律見解(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㈢復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所犯各罪之時間、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所反應被告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無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3次)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9日 110年12月20日 111年8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 偵緝字第130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575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毒偵字第38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58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111年易字第2492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9日 111年10月28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58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111年易字第24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7日 111年12月12日 112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7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11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15號定應執行有徒刑8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11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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