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建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54號、183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0年12月20日9時59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詹姝珠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盧子洋部分)」。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張建輝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詹姝珠、盧子洋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詹姝珠、盧子洋之財物,而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告訴人詹姝珠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起訴書意旨主張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尚未為具體說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前述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71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詹姝珠、盧子洋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各受損失之金額;兼衡其前科素行(包含其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情況),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板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⒊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詹姝珠(提告)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詹姝珠佯以中獎可領取獎金及獎品之情,致告訴人詹姝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0日9時59分許 7萬5,680元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 盧子洋(提告)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盧子洋佯以中獎可領取獎金及獎品之情,致告訴人盧子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0日13時49分許 1萬6,490元 1.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0年12月20日14時7分許 1萬3,2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54號
111年度偵字第18386號
馨股
被 告 張建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
國107年1月29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雖
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
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
某日,在臺中市東勢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
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邦宏」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建輝交付之
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詹姝珠、盧子洋行騙,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張建輝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因
詹姝珠、盧子洋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姝珠、盧子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建輝固坦認將其所申辦之前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借給1個叫「劉邦宏」的朋友,伊不
知道「劉邦宏」本名,也不知道年籍資料,已經沒有聯絡,
伊沒有幫助詐欺,伊只是把帳戶借給朋友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詹姝珠、盧子洋確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被告所有之台中銀行帳戶之情,業經告訴人詹姝珠、盧子洋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4日中
業執字第1110003926號、111年3月8日中業執字第111000678
0號函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帳戶係遭用以收取告訴人
2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
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
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
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
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
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當時為30歲之成年人,衡
情,當無不知將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被害人款項
之理,竟仍將其個人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
得前開帳戶之存摺、帳號、金融卡與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
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台
中行帳戶之金融卡,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詹
姝珠、盧子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得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詹姝珠(提告)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詹姝珠佯以中獎可領取獎金及獎品之情,致告訴人詹姝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0日9時57分許 7萬5,680元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 盧子洋(提告) 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盧子洋佯以中獎可領取獎金及獎品之情,致告訴人盧子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0日13時49分許 1萬6,490元 1.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0年12月20日14時7分許 1萬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