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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1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湯有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貴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7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1年度智易字第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貴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彭貴彥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至起訴意旨雖謂被告就本案所為另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攝影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迄今尚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5頁】,素行良好,參酌被告行為目的係為用以展示轉售其原先向告訴人購買之商品、又本案被告公開傳輸之時間、手段,侵害照片之數量,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3、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否認有何因本案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49頁),且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677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677號
  被   告 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品照片,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委託○○品牌設計有限公司、○○攝影整合行銷有限公
    司及鄧○○完成之攝影著作,並約定由○○公司享有著作權財產
    權,未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
    彭○○竟意圖銷售,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初某日起,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住處內,使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
    前往公司之官方網站(網址:https://www.tocin.com.tw/
    ),擅自將如附件所示之商品照片下載至手機後,另行剪貼
    排列後再將前開照片上傳至其所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拍賣帳
    號「rich870309」(網址:http://shoppee.tw/rich870309
    ),作為其販售商品之介紹,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上開網頁
    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下單購買而公開傳輸,以此方式侵
    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公司員工於109年12月間,瀏覽
    上開網站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委由廖嘉成律師、周宥廷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周宥廷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同案被告姚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於警詢中之供述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rich870309」係由被告彭○○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四 刑事告訴狀、公司網頁截圖2張、著作權契約3份及商品照片共99張及本件攝影著作原始圖檔。 告訴人公司享有如附件所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五 蝦皮購物網頁翻拍照片9張、商品訂單、物流單及商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六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326055S號函文、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確有使用其個人、同案被告姚林○○、宋○○及○○有限公司名義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帳號rich870309使用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又被告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重製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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