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仁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8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仁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仁澤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行竊財 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竊得機車,屬被告犯罪所得,惟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已尋獲由告訴人簡薏欣取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仁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仁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牌照號碼652-NTT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580號
被 告 張仁澤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4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乙案)、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6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丁案)、以104年度中簡字第7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後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戊
案)、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己案)。上開甲、乙、丙、丁、
戊、己等6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62號裁定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4月18日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人
行道上,發現簡薏欣所管領使用,其男友林威辰所有牌照號
碼058-CUW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並未取走,即徒手
將該機車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
㈡於110年5月9日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柳川西路4段與文武
街交岔路口附近,發現游振盛所管領使用,陳夢夢所有牌照
號碼652-NTT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並未取走,即徒
手將該機車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簡薏欣、游振盛發現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
關監視器攝錄影像進行分析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薏欣、游振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仁澤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簡薏欣、游振盛於警詢時指訴機車遭竊情節相符,
並有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被告於同年2月10日因
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之正面照片、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